(2016)粤1973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华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06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华昌,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于2015年3月4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华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华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邓华昌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太阳城工业区森明网吧,见被害人徐某在睡觉,遂扒走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立牌手机(价值600元)。得手后,邓华昌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材料,被告人邓华昌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华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处以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华昌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华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华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邓华昌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华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华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华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邓华昌退赔被害人徐基淼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伟兴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