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贾薇与郑郑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薇,郑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194号原告贾薇,女,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昊,男。汉族,居民。原告贾薇诉被告郑昊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郑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郑某甲委托郑某乙在聊城市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昌农合作社)借款50万元,用于聊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经营,借款到期后,郑某甲及其公司未能还款,郑某乙经法院执行,共计偿还昌农合作社本息55万元,为此,郑某甲向郑某乙出具借条两份。另外,2011年至2015年,郑某甲分四次向郑某乙共计借款28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8%。2012、2013年郑某甲向李某乙(珂)、罗某借款9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8%。2016年5月10日,李某乙(珂)、罗某分别与郑某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郑某乙享有。2016年5月16日,郑某甲、郑某乙、郑昊、贾薇四方签订协议,约定将以上债权转让给贾薇享有,债务转让给郑昊承担。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郑昊偿还原告贾薇本金92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约定支付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原告的诉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郑某乙与昌农合作社签订借款契约,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资料用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担保人为贾某华、郑某甲、宋某。当日,昌农合作社汇入郑某甲个人账户485368元,其余以酒抵款。同日,中兴公司郑某甲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郑某乙现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月息1.2%,期限六个月。因未按时还款,昌农合作社起诉至法院,法院以(2015)聊东商初字第97号调解结案,后甲方昌农合作社与乙方郑某乙、贾某华、郑某甲、宋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乙方共支付甲方55万元。2016年4月8日,付款人贾某华交付案款30万元,2016年5月3日,贾某华交付案款25万元。同日,中兴公司郑某甲为郑某乙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郑某乙人民币5万元整(用于偿还于集供销社借款利息)。2010年7月16日,郑某乙借给中兴公司郑某甲8万元,2010年12月23日,郑某乙借给中兴公司郑某甲4万元,2011年6月7日,中兴公司郑某甲偿还郑某乙2万元后出具一收据,收据记载:交款单位郑某乙,人民币10万元,交款事由为职工存款,年利18%,经办:刘。该收据上方中兴房产郑某甲2015年11月3日签字:此笔系收现金。2014年9月18日,郑某乙借给中兴公司郑某甲10万元,中兴公司出具一收据,收据记载:交款单位郑某乙,人民币10万元,交款事由为职工存款,年利18%,经办:刘。该收据上方有中兴郑某甲2016年1月7日签字。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2年5月29日,贾薇借给中兴公司5万元,中兴公司出具一收据,收据记载:交款单位贾薇,人民币5万元,交款事由为职工存款,年利18%,经办:刘。该收据系复印件,上方有郑某甲2016年1月8日签字证明:原件丢失,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该款是2012年5月30日从贾薇账户提取。2015年8月3日,贾薇书写内容为:贾薇于2012年5月29日交中兴房产开发公司农行存折一个,中兴房产于2012年5月30日在此折支取现金5万元。此款已由郑某乙交付贾薇,现中兴房产所欠款项五万元转交郑某乙索要。2015年8月9日,中兴房产郑某甲签字:已知,并加盖了中兴公司的公章。2012年7月14日,中兴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记载:交款单位罗某,人民币3万元,交款事由为职工存款,年利18%,经办:刘。该收据上方有中兴房产郑某甲2015年12月7日签字该笔借款是现金支付。2016年5月10日,罗某、郑某乙、中兴房产郑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2012年7月14日,聊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甲向罗某借款共计3万元,并拟定年利率18%。现罗某将以上债权转让给郑某乙享有。罗某、郑某乙签名捺印,中兴房产郑某甲2016年5月12日签字:已知。并加盖中兴公司公章。2012年7月11日,中兴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记载:交款单位李某甲,人民币3万元,交款事由为职工存款,年利18%,经办:刘。该收据上方有中兴房产郑某甲2015年12月7日签字,该笔借款是现金支付。2013年2月5日,中兴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记载:交款单位罗某,人民币3万元,交款事由为职工存款,年利18%,经办:刘。该收据上方有中兴房产郑某甲2015年12月7日签字,该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5月10日,李某甲、郑某乙、中兴房产郑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2012年7月11日、2013年2月5日,聊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甲向李某乙(珂)借款共计6万元,并拟定年利率18%。现李某甲将以上债权转让给郑某乙享有。罗某、郑某乙签名捺印,中兴房产郑某甲2016年5月12日签字:已知。并加盖中兴公司公章。2015年5月29日,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郑某甲,付款人邵某,转账金额3万元。该凭证上中兴房产郑某甲2015年7月30日签字:此款系本人所借用。2015年8月6日,邵某声明:我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建行罱账汇款给中兴房地产公司郑某甲3万元整,后因急需用钱,郑某乙支付给我3万元,中兴房地产原欠款交由郑某乙追要。2015年8月9日,中兴房产郑某甲签字:已知。并加盖了中兴公司的公章。以上借款中兴公司郑某甲未向出借人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16年5月16日,新债务人(以下简称甲方)郑昊,原债权人(以下简称乙方)郑某乙,原债务人(以下简称丙方)中兴公司郑某甲,新债权人(以下简称丁某甲)贾薇共同签署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为妥善解决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丁某乙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务转移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丁某乙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拖欠乙方共计92万元及利息。二、甲乙丙丁某乙一致同意,丙方将支付给乙方共计92万元及利息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甲方,乙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丁某甲。由甲方向丁某甲支付共计92万元及利息。三、甲方承诺:1、将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月向丁某甲支付违约金。2、甲方不得以丙方的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丁某甲付款的义务。四、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由丙方继续按原合同及其法律文件履行义务。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诉讼,均由丁某甲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经甲、乙、丙、丁某乙签字后生效。郑昊签名、郑某乙、贾薇签名捺印,中兴房产郑某甲签名并加盖中兴公司公章。另查明,郑延林是聊城市中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乙与郑某甲是姐弟关系。贾薇是郑某乙的女儿,邵某是贾薇的丈夫。郑昊是郑某甲的儿子。李某乙与郑某甲是同事,罗某是李某乙的儿媳妇。贾薇、邵某、李某乙、罗某均是由郑某乙介绍将款项出借给中兴公司郑某甲的,现郑某乙已向贾薇、邵某支付了8万元的借款。能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契约、借条、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郑某乙、贾薇、邵某、李某乙、罗某将款项出借给中兴公司郑某甲,由收据、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以现金支付的被告也予以认可,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郑某乙、邵某、李某乙、罗某作为债权人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贾薇,且已通知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债务权转让成立。债务人中兴公司郑某甲将自己所要承担的债务转移给郑昊,且征得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亦成立。现贾薇要求郑昊偿还借款9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贾薇主张的利息,应根据原借贷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即2011年6月7日的借款1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2012年5月29日的借款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3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2013年2月5日的借款3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2014年4月14日的50万元按年利率14.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2014年9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18%;2015年7月29日的借款3万元、2016年4月8日的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关于贾薇主张的违约金,可按协议之约定,按月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贾薇借款本金92万元。二、限被告郑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贾薇借款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7日起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9日起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4日起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8%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限被告郑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贾薇支付违约金(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按月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郑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