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张英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张英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337号原告李永强,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英杰,男,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李永强诉被告张英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强诉称,2011年7月11日左右,张英杰在李永强的汽车修理厂修车,车修好后,张英杰在支付李永强部分修理费、配件费后剩余3500元修理费未支付。2011年7月15日,张英杰就剩余3500元修理费为李永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修车费叁仟伍佰元整张英杰2011.7.15”。该欠款经李永强向张英杰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张英杰支付李永强欠款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英杰承担。张英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永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证明李永强所诉欠款属实。张英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永强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11日左右,张英杰在李永强的汽车修理厂修车,车修好后,张英杰在支付李永强部分修理费、配件费后剩余3500元修理费未支付。2011年7月15日,张英杰就剩余3500元修理费为李永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修车费叁仟伍佰元整张英杰2011.7.15”。该欠款经李永强向张英杰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英杰在李永强的修理厂修车,剩余3500元修理费未支付,并出具欠条1张,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李永强催要该货款后,张英杰拒不偿还该欠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李永强要求张英杰支付其欠款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永强欠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世深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鹏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