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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辉高科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骆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辉高科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骆鸿,秦莲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890号原告佛山市金辉高科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400011969。法定代表人吴耀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练健,广东朋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涛,广东朋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900000778877。法定代表人戴远军。被告骆鸿,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361X。被告秦莲芝,女,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3820。原告佛山市金辉高科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利赛奥公司)、骆鸿、秦莲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骆鸿、秦莲芝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丽仪、陈贞卫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练健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利赛奥公司与原告签订多份订货单,向原告分批购买锂离子电池隔膜,原告依约交货,但被告利赛奥公司却未付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329886.6元。原告认为,被告利赛奥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须立即付清货款,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利赛奥公司为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称迪凯特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而被告骆鸿、被告秦莲芝夫妇是迪凯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骆鸿担任了迪凯特公司的第一任总经理,被告秦莲芝是持有迪凯特公司90%股权的控股股东,其家族成员骆雨昌则是迪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骆鸿、被告秦莲芝夫妇通过迪凯特公司完全控制被告利赛奥公司,安排时任迪凯特公司总经理的戴远军担任被告利赛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同时安排迪凯特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刘洁担任被告利赛奥公司利赛奥公司的监事,骆鸿、秦莲芝夫妇二人利用对被告利赛奥公司的绝对控制权,滥用权利,使该公司丧失独立法人资格,导致该公司经营周转困难而无力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有关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规定,被告骆鸿、被告秦莲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应由合同履行地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管辖。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329886.6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为23057.14元,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息暂合计2352943.74元;2、被告骆鸿、秦莲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利赛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骆鸿、被告秦莲芝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订货单(2015年6月至11月)、送货单(2015年6月至11月)、对账单(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证明被告利赛奥公司向原告购买锂离子电池隔膜,至今仍拖欠货款2329886.60元。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及工商档案中的被告利赛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被告利赛奥公司为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而被告骆鸿被告秦莲芝夫妇是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骆鸿担任了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任总经理,被告骆鸿是持有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90%股权的控股股东,其家族成员骆雨昌则是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被告骆鸿被告秦莲芝夫妇通过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完全控制被告利赛奥公司,安排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戴远军担任被告利赛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同时安排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刘洁担任被告利赛奥公司的监事。4、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利赛奥公司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329886.60元,该还款计划的期限是被告利赛奥公司单方承诺的,原告对此并不同意。本院认证:被告利赛奥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后,被告利赛奥公司、被告骆鸿、秦莲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三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证据的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利赛奥公司签订了多份订单,由被告利赛奥公司向原告购买锂离子电池隔膜,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利赛奥公司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2016年3月10日,被告利赛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内容:至2016年3月3日,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329886.60元,以上欠款本应一次性付清,但因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予时间筹集资金偿还所欠货款:1、2016年6月30日前付50000元;2、剩余欠款的货款计划,再与原告协商。另查明,被告利赛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秦莲芝、刘洁。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利赛奥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订单是双方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利赛奥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利赛奥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利赛奥公司支付货款2329886.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利赛奥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利息的起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骆鸿、秦莲芝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以被告骆鸿、秦莲芝是夫妻关系并实际控制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秦莲芝是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导致公司周转困难而无力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由,主张被告骆鸿、秦莲芝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骆鸿、秦莲芝为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被告骆鸿并非被告利赛奥公司、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再次,原告仅提交了被告利赛奥公司及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骆鸿、秦莲芝滥用权利,使被告利赛奥公司丧失独立法人资格。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利赛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骆鸿、秦莲芝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辉高科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9886.6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金辉高科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24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雪梅余焕仪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