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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卫东、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解某某因怀疑曹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随即电话联系曹某到其所在的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号院*号楼1单元8号家中见面,被告人解某某与曹某见面后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解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曹某耳朵及胳膊肘部各砍一刀,被害人曹某当即报案,被告人解某某在家中被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左耳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解某某判处拘役;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解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车雪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