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福建省起阳贸易有限公司、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力声和、江秋玉、许剑、力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福建省起阳贸易有限公司,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力声和,江秋玉,许剑,力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张德荣。委托代理人苏盛众,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起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许剑。被告林雄光,住福清市。被告王清霞,住福清市。被告林绍国,住福清市。被告谢文娟,住福清市。被告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清辉,住福清市。被告力声和,住南平市。被告江秋玉,住建瓯市。被告许剑,住建瓯市。被告力娟,住建瓯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被告福建省起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阳公司”)、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力声和、江秋玉、许剑、力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盛众,被告起阳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许剑,被告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清辉,被告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声和、江秋玉、力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起阳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490万元。双方共签订借款合同两份:2014年2月17日签订19201430188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2014年2月24日签订19201430188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前述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对上述二笔990万元贷款,由被告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与被告力声和、江秋玉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剑、力娟自愿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2月13日,被告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与原告签订了19201430199001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座落于建瓯市鑫侨花园A区(一期)4#楼104店、4#楼302号、4#楼301号、4#楼105店、4#楼102店、4#楼103店、4#楼402号、4#楼401号、4#楼602号、4#楼601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登记为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抵押担保事项及权利义务。2、2014年2月13日,被告力声和、江秋玉与原告签订了1920143019900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座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狮子岭B幢4层409室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抵押担保事项及权利义务。3、被告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力声和、江秋玉除自愿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外,并于2014年2月17日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书》,除再次表明抵押担保真实意思表示外,并表明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许剑、力娟各先后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二份,声明自愿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承诺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承诺了自愿承担其他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两笔借款支付给被告起阳公司。借款届期后,被告起阳公司只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33605.84元,现结欠本金4966394.16元及2015年12月7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565317元;490万元的贷款本金未曾偿还,现结欠本金490万元及该笔贷款2015年12月7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596605.65元。经原告向各被告书面催告,各被告仍未还款。为此,特诉请判令:1、被告福建省起阳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66394.16元及截至2015年12月7日止结欠的利息、复利、罚息1161922.65元,2015年12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罚息,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60560元;2、被告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力声和、江秋玉、许剑、力娟对前项债务的清偿负连带保证责任;3、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变现抵押物即被告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鑫侨花园A区(一期)4#楼104店、4#楼302号、4#楼301号、4#楼105店、4#楼102店、4#楼103店、4#楼402号、4#楼401号、4#楼602号、4#楼6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瓯房权证字第201401046、201401051、201401050、201401049、201401048、201401047、201401035、201401045、201401034、20140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14)第000192、000195、000190、000191、000194、000193、000197、000196、000199、000198号),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变现抵押物即被告力声和、江秋玉所有的座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狮子岭B幢4层409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201105523-1号、201105523-2号、土地使用权证南国用(2011)第05487号),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起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相应利息的计算没有足够证据支持,不予确认。被告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四被告未就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被告许剑辩称,涉案借款系公司债务,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力声和、江秋玉、力娟未作答辩。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贷款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起阳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990万元;证据2、编号为1920143018800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920143018800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起阳公司分别签订借款金额为500万元、490万元的借款合同二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罚息、抵押担保等其他事项;证据3、0000153号借款借据、0000096号借款借据及下通知书,证明原告根据上述二份借款合同按时发放了两笔贷款500万元、490万元,共计990万元;证据4、本息计算单,证明根据系统计算,被告起阳公司现结欠本金9866394.16元、及按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12月7日应付的利息、复利、罚息为1161922.65元;证据5、编号为19201430199001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920143019900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0497号他项权证、201401021号他项权证及同意抵押证明书,证明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力声和、江秋玉自愿以自有房产为上述二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且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抵押担保房产的具体情况、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及其他事项;证据6、《个人担保声明书》二份,证明许剑、力娟自愿为上述二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等;证据7、催收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8、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60560元的事实。被告起阳公司未提供证据,并就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8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亦无提供利息明细表。被告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公司未提供证据,并就原告所举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8及证据5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同意抵押声明书》确为四被告所签,但正如标题所载明系对抵押的再次声明,如果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要求我方签订担保声明。被告许剑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力声和、江秋玉、力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书面异议及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及证据5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同意抵押声明书》被告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关于“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部分的表述是否采信,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证据4被告许剑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履行合同支付利息的情况提出证据,该本息计算单系银行金融系统导出的数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所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起阳公司向原告贷款两笔,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起阳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92014301880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起阳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起阳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92014301880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起阳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前述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按固定年利率9%计收;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担保上述二笔990万元贷款债务的履行,由被告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与被告力声和、江秋玉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许剑、力娟自愿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2月13日,被告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与原告签订了19201430199001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座落于建瓯市鑫侨花园A区(一期)4#楼104店、4#楼302号、4#楼301号、4#楼105店、4#楼102店、4#楼103店、4#楼402号、4#楼401号、4#楼602号、4#楼6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以瓯房他证字第201404**号记载内容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与被告起阳公司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间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内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4年2月13日,被告力声和、江秋玉与原告签订了1920143019900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座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狮子岭B幢4层409室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与被告起阳公司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间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25万元内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被告许剑、力娟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自愿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承诺了自愿承担其他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两笔借款支付给被告起阳公司,被告起阳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两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起阳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33605.84元,现结欠本金4966394.16元及2015年12月7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565317元;490万元的借款本金未曾偿还,现结欠本金490万元及该笔贷款2015年12月7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596605.6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了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60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起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及被告力声和、江秋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许剑、力娟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系二被告在原告要约后所作的承诺,其内容亦为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在到达原告后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两笔涉案借款交付给被告起阳公司。被告起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起阳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同时还应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涉案的抵押已依法登记,抵押物权已设立,故被告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及被告力声和、江秋玉应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同意抵押证明书》性质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同意抵押证明书》的内容上看,其大部分的内容都是对抵押的房产的确认及抵押人自愿承担抵押责任的声明,未就上述六被告对涉案借款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单独条款或单独段落加以特别说明,且内容与标题不符,上述六被告亦是以抵押人身份落款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及被告力声和、江秋玉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剑、力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如何实现债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起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66394.16元及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为565317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起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0及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为596605.65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三、被告福建起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560元。四、被告福建起阳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第一、二、三项判决履行,则原告有权申请折价、变卖、拍卖以下抵押的房地产,并对所得款项按以下房地产各自的最高抵押限额与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金额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1、被告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建瓯市鑫侨花园A区(一期)4#楼104店、4#楼302号、4#楼301号、4#楼105店、4#楼102店、4#楼103店、4#楼402号、4#楼401号、4#楼602号、4#楼601号(以瓯房他证字第201404**号记载的房产及最高抵押数额为准)的房地产;2、被告力声和、江秋玉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狮子岭B幢4层409室(以瓯房他证字第201410**号记载的房产及最高抵押数额为准)的房地产。五、被告许剑、力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起阳贸易有限公司、林雄光、王清霞、林绍国、谢文娟、力声和、江秋玉、许剑、力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沁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