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宏霞与肖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霞,肖长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39号原告张宏霞,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被告肖长富,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铁力市。原告张宏霞与被告肖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霞诉称,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哈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铁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此后,原告车辆经过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用4065元,经与被告协商维修费用赔偿事宜,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61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长富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铁力市正阳驰名汽车钣金整型厂出具的维修发票一张及维修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因本此事故发生维修费4065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肖长富未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原告张宏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哈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肖长富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因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即右转弯行驶,致使两车在路口内相撞,造成以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铁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霞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长富承担次要责任。肖长富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维修车辆共花费修车款406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619.5元(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余额2065元的3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有义务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害,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车损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承担2065元的30%为619.5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长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宏霞车辆损失261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长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珊代理审判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张晓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