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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伟与张永建、张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张永建,张永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775号原告唐伟,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咏梅、刘永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建,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永翔,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唐伟诉被告张永建、张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为、被告张永翔到庭参加诉讼,张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迟延还款的违约金,并且二被告各自用其位于驻马店黑泥沟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可到期被告拖延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按约定支付迟延还款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张永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困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借款。被告张永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永翔、张永建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5万元,共计55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永翔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张永翔向唐伟借款30万元,借期60天,月息2%,张永翔用其位于黑泥沟的房产提供抵押”。原告与被告张永建的合同主要内容为“张永建向唐伟借款25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2%,张永建用其位于黑泥沟的房产提供抵押”。同日,原告向二被告指定的张石头银行账户转款两次,分别为40万、1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格式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唐伟伍拾伍万元整,借期2个月。借款人保证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还清,若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唐伟”,被告张永翔、张永建分别在借款人栏签名摁印。2015年7月14日,对被告张永翔位于驻马店市黑泥沟西队1至2层01-0201房屋(驻房权证字第××号)办理了驻他证字第020153925号他项权证。2015年7月2日,对被告张永建位于黑泥沟西队1至2层01-0201房屋(驻房权证字第××号)办理了驻他证字第020153767号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后未再还本付息,为此成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翔、张永建分别向原告唐伟借款30万元、2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永翔形成30万元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张永建形成25万元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翔、张永建共同返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翔应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永建应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被告张永翔、张永建分别以其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伟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将对被告张永翔位于驻马店市黑泥沟西队1至2层01-0201房屋(驻房权证字第××号)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由原告唐伟优先受偿。二、限被告张永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伟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将被告张永翔位于驻马店市黑泥沟西队1至2层01-0201房屋(驻房权证字第××号)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由原告唐伟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被告张永翔负担2950元、被告张永建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