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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徐某甲与徐某乙、薛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某,徐某乙,薛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3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甲,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岩,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乙,女,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某,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巴根,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民事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马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玺发、李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岩,被上诉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徐某乙、薛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徐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某系被告徐某乙的女儿,原告徐某甲系被告徐某乙的妹妹。2001年二原告投奔被告徐某乙及其丈夫薛某甲(已于2009年去世),通过薛某甲介绍,二原告以8000元的价格从袁某某处购买了位于满洲里市圣天池东侧的平房(即满洲里市合作区综合执法局制作平面图中3号建筑物)。后二原告与薛某甲在徐某甲(系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之弟)及朋友的帮助下又陆续新建了1号、4号、5号建筑物。期间,薛某甲的朋友老赵住在2号建筑物位置,因居住条件不好的原因,老赵重新翻建2号建筑物,老赵住了一段时间后,因与二原告产生矛盾,薛某甲给老赵3500元后,老赵搬走。上述所有房屋后由二原告用于出租并负责维护及收取房租。2006年11月24日,薛某甲办理了满合国土临字(2006)第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薛某甲,用地面积760平方米,备注第4项载明使用期满用地者交回此证,需继续使用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5项载明本证有效期至2007年6月。2015年由于该地段涉及拆迁,满洲里市合作区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张某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5年向张某某下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公告、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上述房屋经评估价值151824.09元,其中1号建筑物40027.76元,2号建筑物23815元,3号建筑物20427.45元,4号建筑物22597.98元,5号建筑物34891.20元,围墙及其他部分10064.70元,现上述建筑物已经拆除。根据二原告申请,拆迁款在满洲里市合作区综合执法局被冻结。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二原告申请确认拆迁款所有权的问题。双方争议的建筑物已于2015年8月经满洲里市综合执法局拆除,双方对建筑物的拆迁价值无异议,双方现就拆迁款的归属产生争议,拆迁款是被拆除的每个建筑物拆迁价值的总和,双方争议的建筑物已转化为等价的拆迁款,因此确认拆迁款归属与确认已经拆除的建筑物所有权问题系同一种法律关系。二、关于3号建筑物的原始取得情况。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条能够与证人李俊和徐某甲的证言及本院(1999)满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坐落于满洲里市东山街圣天池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即本案中3号建筑物)归被告(袁某某)所有”内容相互印证。二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间是满洲里市规划国土局于2006年11月24日颁发,而根据双方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购买3号建筑物的时间是2001年,购买后在2001年、2002年新建了1、2、4、5号建筑物。该证办理是在购买和扩建本案争议房产之后,系临时用地许可证,只能证明在有效期限内薛某甲曾具有该土地使用权,且在2008年6月20日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向薛某甲下发的031号通知中,要求其在三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视同违法用地,将按照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因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言不能证明薛某甲购买了3号建筑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3号建筑物是由二原告从袁某某处购买。三、关于扩建的1、2、4、5号建筑物及围墙等问题。证人窦宝忠、马希发均证实2号建筑物系老赵所建,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证人马希发称老赵临走前薛某甲给老赵3500元房款,原告庭审中陈述老赵走时的2号建筑物是薛某甲处理的是否给钱不清楚。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并不矛盾,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号建筑物归原告所有,故证人马希发的证言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可认定2号建筑物属薛某甲从老赵处购买,归薛某甲所有;在原、被告的证人证言中,均证实二原告及薛某甲共同出建筑材料、共同出力新建了1、4、5号等建筑物,因此应认定1、4、5号建筑物及围墙及其他附属属于二原告与薛某甲共有。综上,认定3号建筑物属于二原告所有,2号建筑物属于薛某甲所有,1、4、5号等建筑物属于二原告与薛某甲共同共有。因薛某甲去世,其所有的部分由二被告依法继承。综上,由于上述建筑物已被拆迁,双方对购买的原始房产系拆迁的3号建筑物,1号、2号、4号、5号建筑物及围墙等为后建,及建筑物拆迁款总计151824.0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可按每个建筑物权属确认相应的拆迁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3号建筑物拆迁款20427.45元归二原告所有;2号建筑物拆迁款23815.00元归二被告所有;1号、4号、5号建筑物及围墙和其他附属物拆迁款107581.64元归二原告和二被告共有,双方各得53790.82元。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1、4、5号建筑物围墙及其他附属设施均属于二上诉人与薛某甲共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购买3号主房后,薛某甲不可能在他人房屋区域内建设自己的附属房屋,且薛某甲本身有房屋居住没有建房的必要性,并且上诉人张某某懂瓦工等技术,建房的大部分材料是二上诉人一砖一瓦捡来的,二上诉人建造的是简易平房,具有建房能力。本案中,薛某甲出于姻亲关系帮忙建房符合情理,但周围的邻居证实二上诉人建房出力最多,且薛某甲及二被上诉人从没有收取过房屋租金,足以说明房屋所有权为二上诉人。退一步讲,如果按薛某甲与二上诉人共同共有,薛某甲只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院内的机井建设都是二上诉人独立完成的,一审判决认定附属设施为共有,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2号建筑归薛某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号建筑物是老赵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的,一审法院仅依据薛某甲给付老赵钱,就认定薛某甲对此房屋拥有所有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某乙、薛某庭审答辩称,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是外来投奔被上诉人徐某乙的,为了给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提供帮助,因此让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帮忙收取房租,维持生活。关于建设用地许可证的问题,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主张出钱办证,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申请证人徐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机井等均是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出钱建造的,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费用也是由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实际缴纳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徐某乙、薛某认为一审中证人徐某丙陈述,新建1、4、5号建筑时,证人并没有在满洲里,不可能参与建设,对证人的证明表示怀疑。本院认为,证人徐某丙本次庭审陈述与一审陈述存在部分矛盾,并且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证人证明的问题予以佐证,属于单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徐某乙、薛某提供证人徐某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房产是被上诉人徐某乙丈夫薛某甲从徐某处购买的。经质证,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徐某与袁某某已经离婚,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认定涉案房屋归袁某某所有,徐某没有处分权。书面证言是虚假的,与事实严重不符。本院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争议的1、4、5号建筑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归属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及二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均能证实1、4、5号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为二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与薛某甲共同出资、出力建设,应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按照家庭为单位平均分配共有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1、4、5号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为共有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2号建筑物的归属问题。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2号建筑是其原始取得的,并且双方均认可2号建筑物是薛某甲从老赵处购买的,本院综合双方的证据以及陈述,确认2号建筑属于薛某甲所有,因此对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主张2号建筑物的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不予维护。综上,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然审判员 傅玺发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晨阳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