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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秦奋与蒋万清,伍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奋,伍云芬,蒋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奋。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骊,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云芬。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清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万清。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清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奋与被上诉人武云芬、蒋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秦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黄骊,伍云芬的委托代理人刘任锋,蒋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秦奋与伍云芬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2015年3月29日,秦奋、伍云芬及案外人万贤举、李大军、杜仲等人签署《关于伍云芬与肖莉、万贤举、李大军、秦奋等人借款纠纷调解书》,主要载明:1.此次借款纠纷以法律为依据,保护合法所得;2.以借款和还款之差确定余额款,借款和还款以银行流水为准……6.只清退本金,多退少补,不计利息……2015年4月23日,出借人秦奋与借款人伍云芬及在场人娄方勇、王斌、伍云建在江北区花园村派出所签署《伍云芬与秦奋借款协议》,载明:1.经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仔细核对银行账户明细,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秦奋通过秦奋、娄方勇、邓佳维、唐孟华等人的账户陆续转入借款人伍云芬、伍云建的账户的所有款项共计7633万元,属于伍云芬向秦奋的借款;伍云芬通过伍云芬、朱小燕、伍云建的账户陆续转入秦奋和娄方勇的账户所有款项共计7154.9万元,属于伍云芬向秦奋的还款;2.截止2015年3月26日,伍云芬尚欠秦奋借款478.1万元未还……审理中,秦奋陈述,伍云芬向其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伍云芬对此予以否认。审理中,经秦奋与伍云芬确认,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474.1万元。秦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武云芬、蒋万清立即向秦奋偿还借款本金455.1万元及利息154.42万元;2.武云芬、蒋万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秦奋以双方经重新核算为由,将诉请中的借款本金由455.1万元变更为478.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伍云芬是否应当偿还秦奋所诉请的借款本息;2.蒋万清是否应当对伍云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关于伍云芬是否应当偿还秦奋所诉请的借款本息的问题。首先,双方在诉讼前多次自行协商解决时所形成的书面材料的标题及《关于伍云芬与肖莉、万贤举、李大军、秦奋等人借款纠纷调解书》、《伍云芬与秦奋借款协议》两份协议的第一条所载明的内容均清楚的表明伍云芬与秦奋之间系借贷关系。伍云芬认为双方之间并非简单的借贷关系,但并未明确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从双方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秦奋从其银行账户向伍云芬银行账户转入了多笔款项,结合《伍云芬与秦奋借款协议》第一条的统计结果,可知秦奋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伍云芬应当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再次,关于应还借款本金,因审理中秦奋与伍云芬已确认尚欠金额为474.1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最后,关于应还借款利息,秦奋在审理中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伍云芬对此予以否认,且该陈述与《关于伍云芬与肖莉、万贤举、李大军、秦奋等人借款纠纷调解书》第六条只清退本金、不计利息的约定相矛盾,审理中,秦奋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秦奋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以474.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确定伍云芬应付利息的计息标准为年利率5.35%。2.关于蒋万清是否应当对伍云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虽秦奋诉称伍云芬与蒋万清系夫妻关系,但其并未举示该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根据前述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秦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秦奋要求蒋万清对伍云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伍云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秦奋借款474.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以474.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付清时止);2.驳回秦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076.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076.4元,由秦奋负担10076.4元,由伍云芬负担51000元。秦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武云芬、蒋万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4.1万元,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以474.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云芬、蒋万清负担。二审庭审中,秦奋当庭变更上诉请求,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再坚持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武云芬与蒋万清之间系夫妻关系,蒋万清也当庭承认借款期间与武云芬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也未向秦奋释明必须提交武云芬与蒋万清系夫妻关系的证明,结合秦奋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武云芬与蒋万清系夫妻关系,蒋万清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武云芬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的利率,但本案所涉借款蒋万清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系武云芬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蒋万清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武云芬的个人债务,与蒋万清无关,原因在于:1.武云芬与蒋万清结婚前,与他人之间就存在与本案所涉借款一样的资金转入转出模式;2.武云芬与秦奋之间的资金往来没有告知蒋万清,蒋万清是人民警察,因他人到蒋万清单位反映情况,其单位对蒋万清进行过调查,调查结果是蒋万清对武云芬与秦奋之间的借款不知情,现在蒋万清正常履职,没有受到任何处罚;3.银行交易流水反映2014年12月26日起,武云芬与秦奋之间的资金往来超出7000多万元,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武云芬没有将资金用于家庭开支,没有利用资金进行生产经营,也没有利用资金给家庭创造财富,蒋万清没有从武云芬与秦奋之间的交易获得利益,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借款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秦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拟证明武云芬与蒋万清于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武云芬、蒋万清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目前武云芬与蒋万清仍系夫妻关系。武云芬、蒋万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云芬所有的卡号分别为6228480470710591111、6228490478000981270、6228450470021011219、6222083100001862335的四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在武云芬与蒋万清结婚前,武云芬与肖莉、杜仲、朱小燕、万贤举等多名案外人发生资金转入转出交易,交易模式与秦奋与武云芬之间一样,武云芬与秦奋之间的交易是用于与案外人转入转出资金,没有将该资金用于家庭生活,没有用该资金进行生产经营,也没有将资金转到蒋万清或蒋万清亲属的账户中;2.武云芬向肖莉出具的《借条》2张,拟配合证据1证明武云芬与秦奋之间资金交易的去向;3.蒋万清与娄方勇的通话记录光盘及相应通话整理资料各1份,拟证明娄方勇、秦奋知晓武云芬向肖莉多转了600多万元,没有将这笔钱用于家庭生活;4.蒋万清与江北区花园村派出所民警向辉的通话记录光盘及相应通话整理资料各1份,拟证明该派出所认为2015年4月23日武云芬与秦奋并未就本案所涉借款达成协议。秦奋质证认为:1.对武云芬的四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银行流水可以反映武云芬在2013年至2015年间,不断与秦奋等人发生大额资金交易,无论是何用途,一定是产生了收益的,绝不是武云芬、蒋万清陈述的资金游戏、毫无目的的转入转出,武云芬将收益用于购买房产、车辆等家庭生活,蒋万清应承担还款责任;2.武云芬与肖莉之间的《借条》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2份通话记录均只有光盘,没有原始载体,形成时间、地点、通话对象等均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对秦奋提交的关于武云芬、蒋万清婚姻关系的证据及武云芬、蒋万清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评述;2.武云芬、蒋万清提交的《借条》没有原件,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武云芬、蒋万清提交的2份通话记录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武云芬与蒋万清于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目前尚处于存续期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万清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武云芬、蒋万清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秦奋知道该约定,其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秦奋与武云芬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武云芬个人借款,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蒋万清应承担清偿责任。武云芬、蒋万清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蒋万清未从武云芬与秦奋的资金往来中获利,蒋万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武云芬、蒋万清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秦奋向武云芬出借的款项未直接进入蒋万清的个人账户,不能证明武云芬未将本案所涉借款或由本案所涉借款而产生的收益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武云芬、蒋万清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秦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伍云芬、蒋万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秦奋借款474.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以474.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秦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76.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076.4元,由秦奋负担10076.4元,由伍云芬、蒋万清共同负担5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8元,由伍云芬、蒋万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节华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