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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钟五妹与邓卫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五妹,邓卫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782号原告钟五妹,女。委托代理人王柯,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业雄,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卫兵,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熊善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原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振燚,该公司原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钟五妹与被告邓卫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卫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五妹的委托代理人王柯、周业雄,被告邓卫兵、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唐振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五妹诉称,2015年10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邓卫兵驾驶湘J2L5**号小型客车沿武陵区常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岩桥河洑镇政府前路段时,遇原告钟五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至东边非机动车道内,由于被告邓卫兵夜间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遇紧急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湘J2L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钟五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邓卫兵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钟五妹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势十分严重,由此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但被告仅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后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1、被告邓卫兵赔偿原告医药费3940.5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足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186.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合计42527.10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五妹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钟五妹身份证、被告邓卫兵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以及所交医疗费数额;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付费用数额;5、邻居以及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及相关附件,拟证明原告钟五妹平时生活居住在城区,并由女婿雷世先长期供养;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以及相关医疗事项情况。被告邓卫兵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无异议;2、交通事故发生前,我向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发生事故时,保险合同还在有效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5万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邓卫兵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已垫付医疗费51348.9元;2、评估费发票,证明已垫付评估费400元;3、施救费发票,证明已垫付停车费300元;4、收条,证明已护理费3040元;5、收条,证明已垫付生活费2680元;6、保单,证明投保情况。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被告邓卫兵为湘J2L5**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三责险属实,我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该对医保外用药进行核减;3、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将结合庭审中核实,对超标准的赔偿请求,要求法院依法核减;4、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垫付的10000元,该款应该予以抵扣;5、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作为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电子回单,拟证明其我司本金已垫付前期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钟五妹所举证据1-4、6,被告邓卫兵所举证据1-6,以及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经本院庭审后复核属实,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邓卫兵系湘J2L5**号长安牌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5月23日,其为该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产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两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邓卫兵驾驶湘J2L5**号长安牌客车沿武陵区常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岩桥河伏镇政府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钟五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东边非机动车道内,由于被告邓卫兵夜间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遇紧急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原告钟五妹相刮擦,造成原告钟五妹倒地受伤及湘J2L5**号长安牌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德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驾驶人邓卫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钟五妹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五妹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患者钟五妹1、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L2、L4椎体Iº滑脱;3、骨盆骨折;4、L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T11右侧肋骨骨折;6、T7椎体陈旧性骨折;7、腰椎管狭窄症;8、软组织挫伤;9、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弹力腰围保护性下地锻炼;2、继续功能锻炼;3、注意复查(2周、1月、2月、3月、6月、1年);4、带药出院,5、影像资料已交还病人带回,不适随诊。原告钟五妹住院期间医疗费51348.9元,已由被告邓卫兵预付(含大地财险常德公司预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940.50元。此外,原告钟五妹住院期间,被告邓卫兵还向其支付护理费3040元、生活费2680元;并支付医药费用评估费40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钟五妹虽属农村居民,但其出具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街道芙蓉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相关附件,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区,由其女婿雷世先供养。经常德市保险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2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的损伤后果构成一项拾级伤残;2、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治疗终结时间120天,需护理60天,需营养60天。在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以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按拾级支出(凭就诊医院治疗发票)。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认为,原告钟五妹的腰部活动功能达不到15%,尚未构成拾级伤残。但其至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如下:1、医疗费55289.4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940.50元+两被告支付医疗费513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日×100元/日);3、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日);4、护理费6000元(60日×100元/日);5、伤残赔偿金20186.60元(28838元/年×7年×10%);6、司法鉴定费1300元(凭发票);7、交通费5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拾级伤残标准给付)1-8项共计93376元。对原告钟五妹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邓卫兵承担赔偿责任,减去两被告所支付医疗费后,原告钟五妹的实际损失为42027.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邓卫兵违章驾驶导致原告钟五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五妹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卫兵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钟五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总损失额度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邓卫兵已为自己所有的湘J2L5**号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依法应当免赔以及不应由保险人理赔的其他损失,依法由侵权人邓卫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卫兵要求对其垫付的相关款项一并进行处理的抗辩请求,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且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提出对原告涉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药费应当免赔,并且垫付款中包含了大地财险常德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以及可能存在非医保用药的情形,对被告邓卫兵的该抗辩理由,本院在查明的案件事实范围内,予以相应处理。因原告钟五妹不负事故责任,对本院未予处理垫付款,被告邓卫兵可与承保人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另行协商解决。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五妹医疗费10000元,对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0727.10元;对不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邓卫兵负担。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提起诉讼,其主张赔偿权利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钟五妹赔偿各项损失40727.10元;二、原告钟五妹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邓卫兵返还给原告钟五妹;三、原告钟五妹从上述赔偿金中,向被告邓卫兵返还垫付的护理费、生活费5720元。以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在扣除原告钟五妹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钟五妹实际向被告邓卫兵返还垫付款4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邓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卫 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