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姚福兰与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福兰,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150号原告:姚福兰(身份证号码52232674********),女,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望谟县打易镇大坝村后山组。委托代理人:王鑫,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鹏(身份证号码52212891********),男,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天城乡星联村九龙山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负责人:许江峰。委托代理人:李悠悠,该公司员工。原告姚福兰与被告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向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55.6元(医疗费5626.6元、误工费186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7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悠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7日时12分许,被告向鹏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路桥区路滨线蓬街镇金华村路段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张华江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华江及其车上乘客姚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江、姚福兰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及门诊治疗,同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顶部头皮血肿及多处皮肤擦伤。住院及门诊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626.6元。经查,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过程中,原告姚福兰认可保险公司以下赔偿标准:医疗费4127元,误工费16891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合计25332元。原告姚福兰愿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一致同意:医疗费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合计451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款2081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福兰各项损失共计2533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马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