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德权诉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权,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6民初4820号原告宋德权,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马志军,女,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宋德权妻子。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维强、李庆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德权诉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胜岩、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军、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维强、李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权诉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系国家劳动机关备案,在册在编全民国企固定职工,法规、法定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交出职工人事档案及全部应在卷的材料,摆在庭审的桌面上(市政集团在任何瑕疵想法,明确在法规程序,答辩、书面定位,职工人事档案,现实存放地,系列,说法。不书面答辩,属于放弃。请求主审法官,审理的焦点,认定依据);请求法院确认,停止工作违法责任,维护在册在编国企固定职工的劳动权;请求法院确认,定位,停止工作违法,补缴,非法停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赋予中华在册在编固定职工法定法规待遇;补发在册在编职工档案工资,按辽企平均工资补发;恢复国家政策规范规定待遇,住房公积金,启封,违法封存的政策赋予的待遇,补缴到位;请求法院确认,停止工作,违反法律;实在乱作为,请求依法明确,职工人事档案,现实去向,存放地。现实违反法律,没有依法程序规定赋予的程序、手续;没有归位,现悬空在册、在编,市政集团册内的效力;请求法院劝解市政集团法人依法书面答辩,到应归地处。不能放弃原告宋德权,起诉,位点。综上,实在抗法,乱作为,渎职。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依法规,履行,移交,法规,法定的程序,法定手续,有法可依,法律法规赋予的限权。注:强行停止工作,系列,法院的职权指令市政集团,履行法规。职工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接受国家机关,依法出有效的程序手续。定位在法律文书版面上,澄明,没有送达,没有书面答辩的辩称。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已经于2012年9月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于2012年9月19日下达(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756号判决,该判决以原告的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不服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今日原告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一事不可二诉的原则,原告无权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1年3月份至今的工资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3月份至今的原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共计10万元、判令被告继续与原告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2012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756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曾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本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德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德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秀飞审 判 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