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孔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98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肖春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焦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被告:孔某。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春美、焦某,被告某乙公司、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9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广告费,尚欠原告广告发布会144000元。被告某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其股东孔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屡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广告发布会144000元且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孔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孔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户外开发合同一份,内容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在济菏高速公路梁山互通立交内三面单立柱为被告发布形象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为2014年08月15日至2016年08月14日,广告发布费共计192000元,广告安装到位5个工作日内支付48000元,2016年01月2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及时支付广告发布费用,按年合同额的千分之五给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发布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否则应当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2、广告实拍照片,照片内容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梁山互通立交内三面单立柱为被告发布广告,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3、被告某乙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据内容是被告某乙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孔某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证明被告孔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被告孔某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如下认定,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孔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发布广告一份,广告内容为梁山凯莱生态文化园形象广告,户外广告位置为济荷高速公路梁山互通立交内三面单立柱,广告发布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广告发布费一年为96000元,两年为192000元。合同签订后自广告安装到位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20日前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年费用的50%即48000元,2015年1月20日之前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年费用的50%即48000元。2015年8月20日前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二年费用的50%即48000元,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其余款项48000元。若被告某乙公司不能按时付款,每天应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交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费48000元,其余费用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孔某为被告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某甲公司广告发布费1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广告发布会1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每日按合同额的5‰,实际上约定的是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诉请的10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乙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孔某,被告孔某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144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孔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