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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邱桂梅、何苗苗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桂梅,何苗苗,何宏亮,于桂香,何守红,富和平,富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101号原告邱桂梅。系死者何某之妻。原告何苗苗。系死者何某之女。原告何宏亮。系死者何某之子。原告于桂香。系死者富某乙之母。原告何守红。系死者富某乙之妻。原告富和平。系死者富某乙之子。原告富某甲。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职务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天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梦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4时30分许,富某乙驾驶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54公里+200米处,与前方发生交通拥堵正在缓慢行驶的由王国峰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辽G×××××号车辆驾驶人富某乙死亡、乘车人何某死亡、何守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冀J×××××、冀J×××××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投有保险,辽G×××××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致何某死亡给何某家属造成的损失共计281158元;2、各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致富某乙死亡给富某乙家属造成的损失共计272079元;3、各被告支付原告何守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J×××××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投保情况、事故经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若存在拒赔免赔情况,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核实各原告的主体资格。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辽G×××××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司机一座,乘客两座。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4时30分许,死者富某乙持B2E驾驶证驾驶辽G×××××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54公里+200米处,与前方发生交通拥堵正在缓慢行驶的由王国峰持A2驾驶证驾驶的冀J×××××、冀J×××××车追尾相撞,造成辽G×××××车驾驶人富某乙死亡、辽G×××××车乘车人何某死亡、辽G×××××车乘车人何守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分析认定,富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守红、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桂梅、何苗苗、何宏亮支付交通费200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所提供票据出现连号现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死者何某,1953年生,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桂香、何守红、富和平、富某甲支付交通费200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所提供票据出现连号现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死者富某乙,1973年生,被抚养人有母亲于桂香,1949年生,女儿富某甲,2006年生,死者富某乙及被抚养人于桂香、富某甲均系农业户口。于桂香共有三个子女。死者富某乙于2014年3月1日至死亡前居住在义县义州镇瑞和小区19号楼1单元6楼。辽G×××××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死者富某乙,该车挂靠锦州长顺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辽G×××××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8050元。四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何守红受伤后,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肾损伤、肋骨骨折、眶骨骨折、多处浅表损伤,共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19596元。根据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显示:1、住院药物治疗;2、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加强营养。原告何守红受伤期间由顾丽艳护理。原告何守红和护理人员顾丽艳均系义县银河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何守红日工资80元,护理人员顾丽艳日工资1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何守红之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另查明,冀J×××××、冀J×××××车的登记车主系沧州市新华区城悦运输队。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辽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座,共投保两座,且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七原告称:1、本次诉讼不再主张公估费、鉴定费;2、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富某乙的近关属并未为何某近亲属垫付任何费用;4、富某乙近亲属未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车损鉴定书、挂靠协议、火化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保单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3月25日4时30分许,死者富某乙持B2E驾驶证驾驶辽G×××××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54公里+200米处,与前方发生交通拥堵正在缓慢行驶的由王国峰持A2驾驶证驾驶的冀J×××××、冀J×××××车追尾相撞,造成辽G×××××车驾驶人富某乙死亡、辽G×××××车乘车人何某死亡、辽G×××××车乘车人何守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分析认定,富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守红、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辽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对于七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七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赔偿比例赔偿七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依法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邱桂梅、何苗苗、何宏亮。综上,原告邱桂梅、何苗苗、何宏亮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4394元(29082元×17年,参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丧葬费:23119.5元;3、交通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何某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本院酌定以赔偿2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539514元。原告于桂香、何守红、富和平、富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19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经鉴定,原告何守红的营养期30-60日,本院酌定以45天为宜);4、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经鉴定,原告何守红的误工期60-120日,本院酌定以天为宜);5、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经鉴定,原告何守红的护理期30-60日,本院酌定以45天为宜);6、交通费:2000元;7、死亡赔偿金:646648(2908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桂香7801元×13年÷3人+富某甲7801元×8年÷2人,参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死者富某乙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计算);7、丧葬费:23119.5元;8、车损:48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富某乙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本院酌定以赔偿2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772838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桂梅、何苗苗、何宏亮47745元【原告邱桂梅、何苗苗、何宏亮该项下的损失为494394元+23119.5元+2000元+20000元=539514元,原告于桂香、何守红、富和平、富某甲该项下的损失为7200元+4500元+2000元+646648元+23119.5元+20000元=703468元,原告邱桂梅、何苗苗、何宏亮在该项下应分得539514元÷(539514元+703468元)×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香、何守红、富和平、富某甲62255元(703468元÷(539514元+703468元)×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香、何守红、富和平、富某甲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香、何守红、富和平、富某甲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邱桂梅、何苗苗、何宏亮剩余损失491769元(539514元-41987元)、原告于桂香、何守红、富和平、富某甲剩余损失698583元(772838元-62255元-10000元-2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桂梅、何苗苗、何宏亮147531元(491769元×30%)、赔偿原告于桂香、何守红、富和平、富某甲209575元(698583元×30%)。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桂梅、何苗苗、何宏亮50000元(491769元×70%=344238元,但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仅为5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仅赔偿50000元)。对于原告富某甲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高,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系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和单位具有相关资质,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中,对于死者何某和富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七原告主张按辽宁省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桂香、何守红、富和平、富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83830元(62255元+10000元+2000元+2095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邱桂梅、何苗苗、何宏亮各项损失共计195276元(47745元+14753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桂梅、何苗苗、何宏亮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四、驳回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七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