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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于浙江省天台县,无业。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5日,被告人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20的金穗贷记卡,之后陆续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在归还所消费的部分透支款后,尚有人民币43211元尚未归还。2014年4月27日和5月20日银行工作人员先后对被告人章某催讨欠款,但其仍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归还透支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催收通知书》,《信用卡流水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章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详细信息》,《还款证明》,《银行回单》,《说明》,《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进行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梦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二)……(三)……(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