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陆小权与蒙初结、陆秀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权,蒙初结,陆秀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511号原告陆小权。委托代理人许世文。被告蒙初结。委托代理人卢长达。被告陆秀练。委托代理人卢秋梅。原告陆小权与被告蒙初结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陆小权申请追加陆秀练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权诉称,2016年2月7日11时58分左右,原告是环卫清洁工人正在下班路上驾车(自行车)沿荷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在前,无名氏驾驶被告蒙初结的贵港Y5078号电动车同向同车道行驶在后。于上述时间至事发地点,无名氏驾车从左侧超越原告的过程中,上述两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到贵港骨科医院,经医生检验诊断为:左膝关节处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胫骨髁间隆突止点局部骨髓水肿。到2016年4月14日止用去医疗费2255.45元,原告还需继续后期治疗。被告从未探访和预支任何费用。医生建议三个月内左膝不能负重,避免重体力劳动或剧烈运动,如保守治疗效果欠佳,需要手术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损失自行车修理费43元,误工费8640元。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初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谨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5.45元、误工费共8640元、自行车修理费43元,共计10895.45元。被告蒙初结辩称,本案中,蒙初结不是肇事司机,不是侵权人,仅是事故电动车车主而已,其借车给自已的亲属陆秀练使用不存在过错,原告伤情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蒙初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秀练辩称,从视频中的事实证明错的不在陆秀练,陆秀练也是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并没有从后面撞原告,而是原告踩自行车的时候左右摇摆撞上陆秀练。当初原告说没什么事,走就走了,根本不存在逃逸这一说法,但过后又报警,纯属讹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2255.45元,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大多数显示的是西药,并没有明确是什么西药,无法证明是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伤情,这些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2、误工费8640元,原告提供的贵港骨科医院疾病证明没有医院的公章,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不予认可;3、维修自行车费用4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上面明显注明是送货单,并非维修费用,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陆秀练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1时58分,陆小权驾车(骑行自行车)沿贵港荷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在前,陆秀练驾驶贵港Y5078号电动车同向同车道行驶在后。于上述时间至荷城路××路段,陆秀练驾车从左侧超越陆小权的过程中,上述两车发生刮碰致陆小权失控倒地,造成陆小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秀练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经调查未能获取逃逸电动车驾驶员的身份信息,故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载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导致陆小权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经调查尚未查获该逃逸的电动车及其驾驶员的事实。2016年4月6日,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第一当事人为“无名氏”,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贵港Y5078号电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蒙初结。该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小权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陆小权到贵港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伤情未好转,于2016年3月25日到贵港骨科医院做MR检查,诊断意见:1、左膝关节处侧半月板后角撕裂;2、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胫骨髁间隆突止点局部骨髓水肿。同日,贵港骨科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三个月内左膝不能负重,避免重体力劳动,或剧烈运动,如保守治疗效果欠佳,需要手术治疗。之后,陆小权仍继续到该医院辩论治疗。后因其本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陆小权系贵港港北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工,2016年2月、3月、4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052元、2046元、2046元。2016年3月26日陆小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向单位请假3个月,根据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暂停发放其请假期间的工资。被告陆秀练提供的U盘记录视频不足以证实推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骨科医院做M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贵港港北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工资花名册、送货单,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陆秀练提供的U盘视频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陆秀练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陆小权骑行自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小权受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秀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小权在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陆秀练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资料不足推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故对被告陆秀练辩解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5.45元、自行车修理费43元、8640元,合计10895.45元。本院经经审查原告到案证据,对医疗费2255.45元、自行车修理费43元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本院确定误工时间3个月,按原告每月应发工资2046元计算,核准误工费为6138元。经核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435.4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陆秀练应赔偿原告8435.45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秀练赔偿原告陆小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435.45元;二、驳回原告陆小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7元,由被告陆秀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进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