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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3号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被告张某,男,50岁,汉族,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运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140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据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楼支行职工。2013年2月22日,原告杨某通过被告张某在姜楼支行申请贷款4万元。2013年2月25日,贷款发放给原告后,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被告承诺用款几天后归还,并向原告打下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张某,2013.2.25号”。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查认定,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原告杨某处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某书写的借据为凭,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故原告可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间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