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克谋与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谋,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尚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012号原告:陈克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917,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韩守静,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新岸路1号惠州。法定代表人:张送。第三人:惠州市尚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邓华彪。委托代理人:乐玉慧,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克谋与被告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市尚味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克谋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开始对惠州××河南岸斑璋湖世贸三期进行旧城改造,2010年批准为“三旧”项目。由于被告资金短缺,需筹集资金,向原拆迁户进行补偿安置,委托第三人募集资金,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以惠州市惠隆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义建设的“惠美小区”C、D、E、F栋,现被告需进行“三旧”改造,应对“惠美小区”C、D、E、F栋的业主或者原开发商进行补偿或者达成回迁协议,方可进入拆迁工作。因被告资金短缺,现委托第三人筹集资金。第三人取得上述回迁权益后,被告需与第三人指定人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其权益等同于回迁户。2012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现因被告持有世贸三期“三旧”改造开发项目,需对惠州市惠隆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义建设的位于惠州××河南岸斑璋湖“惠美小区”C、D、E、F栋的业主或者原开发商进行补偿,而被告没有资金补偿,已委托第三人筹集资金补偿原业主或者原开发商,方可进入拆迁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63万元,取得了部分回迁权益。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需要,须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原告的房屋位于惠美小区,F栋首层,建筑面积135.2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为商铺;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拆除后以产权置换方式进行安置,面积按原则上原产权面积与新房面积约以1:4比例进行产权置换;被告置换给原告的房屋为世贸中心三期F栋27层复式3号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见附后平面图)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坏第三方利益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实际已经取得了等同于原回迁户的回迁权益。现由于被告的开发建设工作再次出现资金问题,导致工程暂停(已建设±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被告开发的“世贸三期”回迁权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是惠州××河南岸斑璋湖“世贸三期”项目开发主体,2010年批准为“三旧”项目;由于我司资金短缺,需筹集资金,向原拆迁户进行补偿安置,委托第三人惠州尚味食品有限公司募集了资金3000万元;该款项已经全部补偿给惠州××河南岸斑璋湖原“惠美小区”C、D、E、F栋的业主。我司确已收到原告通过第三人付来的款项,且已经用于我司开发的“世贸三期”《三旧》改造开发项目,并向惠州市河南岸斑璋湖原“惠美小区”C、D、E、F栋的业主支付了房屋补偿款,然后才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综上所述,我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货币补偿户所领到的款项,确属原告等的资金,原告应该享有双方在《房屋拆迁置换合同》中约定的世贸三期的回迁权益。第三人惠州尚味食品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世贸三期“三旧”改造主体,需对“惠美小区”C、D、E、F栋的业主进行补偿,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委托我公司筹集资金(购买回迁权益标准:首层商场不得低于每平方1.5万元,首层商场以上不得低于每平方1万元,楼房不得低于每平方4千元,复式楼房不得低于每平方5.5千元),再由展丰公司向“惠美小区”C、D、E、F栋的业主赎回所有权;之后,该所有权回迁权益归我公司或者其指定人名下;回迁范围为世贸三期首层商业约2058㎡、第二层2915㎡、第四层1507㎡、裙楼以上若干套;展丰公司按政府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证。之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协议》,原告享有回迁权益,并与展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展丰公司确认收到我公司及其原告的款项,我公司付至展丰公司的款项详见银行流水。其中,惠州华美制衣有限公司、胡守业所付款项,也代表我公司支付,共计:3000万元。综上,展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我公司也按展丰公司的约定完成了3000万元的资金筹集,且如数付给展丰,展丰公司应该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应该享有世贸三期的回迁权益。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惠州市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认定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岸世贸三期改造项目的通知》,认定被告作为河南岸世贸三期改造项目的改造主体,对改造范围内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收购后进行集中改造。2011年6月8日,被告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惠州尚味食品有限公司(原惠州零下五度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1月5日工商核准为现有名称)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世贸三期“三旧”改造项目,是以惠州市惠隆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义建设的“惠美小区”C、D、E、F栋,现被告需进行“三旧”改造,应对“惠美小区”C、D、E、F栋的业主或者原开发商进行补偿或者达成回迁协议,方可进入拆迁工作。因被告资金短缺,现委托第三人筹集资金(购买回迁权益标准:1、首层商场不得低于每平方1.5万元,首层商场以上不得低于每平方1万元,楼房不得低于每平方4千元),再由被告向“惠美小区”C、D、E、F栋的业主或者原开发商赎回所有权;之后,该所有权回迁权益归第三人或者其指定人名下;第三人取得上述回迁权益后,被告需与第三人指定人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其权益等同于其他回迁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三人应在2012年7月以前积极筹集资金约3500万元。2012年3月1日,原告陈克谋与第三人惠州尚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原告需分期分批将现金63万元交给第三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收到原告款项后,必须交给被告,再由被告向“惠美小区”C、D、E、F栋的业主或者原开发商赎回部分产权;第三人负责安排原告与被告签订该“三旧”项目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实现原告在该项目的回迁权益。此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63万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通过第三人付来的63万元,已经用于被告开发的世贸三期“三旧”改造开发项目,并向农业银行支付了房屋补偿款,原告已取得了位于惠州市河南岸斑璋湖惠美新苑F栋27层复3房的回迁权益,折合权益详见《房屋拆迁置换合同》。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约定:原告的房屋位于惠美小区F栋首层,建筑面积135.2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商铺;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拆除后以产权置换方式进行安置,被告置换给原告的房屋为世贸中心三期F栋27层3号房100平方米。另外,该合同就被拆迁房屋补偿及回迁安置、回迁房屋的装修补偿、被拆迁期间临时安置补偿、搬迁回迁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第三人陆续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于2012年8月5向第三人出具《确认书》,确认: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已经收到第三人和第三人委托的他人共交来3000万元。2012年2月24日,位于惠州××河南岸斑璋湖惠美新苑E栋一、二层业主杨海舸等四人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被告支付的商铺拆迁补偿款2493万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交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位于惠州市河南岸斑璋湖2号底层业主)政府“三旧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款328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取得位于惠州世贸东侧HNA47-0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克谋与被告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涉案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惠州市尚味食品有限公司的约定、第三人与被告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享有被告开发的“世贸三期”回迁权益系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克谋与被告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克谋享有被告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世贸三期”回迁权益。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惠州展丰达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100元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伟健审 判 员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燕珊梁红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