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叶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312号原告王某甲,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199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应才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胜、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起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无举行结婚仪式,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1日在厦门莲花医院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而分手,自从分手后非婚生子就一直跟随在原告处生活,在原告家庭中健康快乐成长至今,已经全面适应原告的家庭环境,适合由原告抚养。再者,被告现在失业中,无经济能力和条件抚养非婚生子,原告有较殷实经济能力、条件抚养非婚生子。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双方同居后生育一非婚生子属实,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稳定工作,没有经济能力抚养非婚生子不属实,被告现在有稳定的工作,反而是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非婚生子,原告主要靠家中父母,其本人没有经济能力,因此,非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叶某某于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2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原告王某甲家中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过后也未予以补办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合法,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有权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王某乙。鉴于本案的非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请求非婚生子王某乙继续由其抚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认为,若非婚生子由其抚养,其可自行承担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不具有经济能力抚养非婚生子,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叶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生育的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建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