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2016)云2623民初249号王友翠与程教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民初24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5年7月13日。委托代理人莫映雪,西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8日。委托代理人易盛开,云南省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德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映雪,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盛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同居,同年11月28日生育长子程某1。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生育长女程某2。2015年中秋,家里新房子主体工程完工时,被告与其他女子不分昼夜微信聊天被我察觉,被告心虚共毁坏三部手机。2016年被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要将我赶出程家,但我要求分割财产,被告无奈只好撤回起诉。被告撤诉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法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等组织调解均无效。综上所述,我为维护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程某2由我抚养,程某1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估计500000元,由被告补偿我3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我承担5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1、原告王某某长期不管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同意离婚。2、由于原告不具备对子女的抚养条件,我要求两个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给付我两个子女抚养费72432元。3、我们居住的房子是老人的,我们家庭没有分过家,新建盖的房子是我们和老人共同建盖的,建房的土地是我奶奶的自留地,属于共有财产,本案中不宜分割。尚欠建房款60635元。综上所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王某某存在过错,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请法院依法判决。综合诉辩各方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子女由谁抚养更利于子女的成长?2、夫妻之间有哪些共同财产和债务?应当如何分割和清偿?3、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谁的过错?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程某某于2016年1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在诉状中程某某自认新建砖混房屋一间3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2016)云2623民初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西畴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程某某撤回离婚起诉。3、文山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1页。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2日因血管性头痛住院治疗14天,原告头痛与被告施暴有关联,原告身体状况欠佳,若离婚生活困难。4、当庭出示废手机一部、废手机卡1张。证明原告和被告发生矛盾纠纷,是因被告用这部手机和手机卡与她人进行非正常微信交流,为逃避原告查询获知真相,被告故意损毁财物的物证。5、西畴县公安局法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西畴县法斗乡妇女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6、(1)西畴县公安局西洒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2)西畴县公安局西洒派出所对王某某、程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各4页);(3)向西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调取的北回广场监控视频一段。上述证据证明程某某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7、(1)2015年西畴县法斗乡危房改造资金补助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2)2015年西畴县法斗乡法斗村委会危房改造报名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3)2015年西畴县法斗乡法斗村委会危房改造资金补助名单复印件一份(共3页)。上述证据证明程某某领取危房改造资金补助10200元,该款应当计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质证,被告程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曾经起诉过,法律事实(房屋财产)应当以法庭认证为准,不能以被告自认的内容为事实。对第2号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曾经起诉过,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对3号证据没有意见,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没有关系。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手机被摔坏,但不能证明里面存有的信息资料,且手机是原告还是被告摔坏的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法斗派出所只认可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派出所出过警的事实,但派出所没有配套的询问记录和调查材料,没有报案的记载;对法斗乡妇女联合会的证明所证实的事实我不认可,因没有相应的辅助证据证明,是孤证,有可能是妇联基于原告单方的意见而形成的证明;对第6号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发生抓扯双方都有责任;对第7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补助的资金10200元钱已投入危房改造,现在已经没有了。并且该笔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某某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集用(2001)字第04029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被告和原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父亲程某甲所有。2、西畴县法斗乡法斗村民委员会老房子村民小组组长王某甲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新房子是原、被告和老人共同建盖的。3、定作协议复印件两份、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定作房子的门窗及欠杨某某门窗钱21335元。4、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我帮原、被告做门窗的时候,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我与被告还写了2份协议,一份是定作新房子的室内门和窗子,欠我14000多元。一份是定作老房子的卷帘门,欠我6000多元。两项共欠我21335元。我与被告签订定作协议的时候原告不在场,我也没有为欠我门窗钱找过原告。原被告之间为什么原因发生矛盾我不清楚。5、证人邬某出庭证实:被告家盖房子叫我去拉过砂石料,拉过两车砖,2015年算账还差我4300元。6、证人程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居住的房子是我借给他们住的,我们没有分过家,也没有书面分家协议,财产所有权是我的。现在被告建盖新房子的土地是我父亲的自留地,我父亲去世后,这宗地的使用权属于我的母亲,我承担赡养母亲的责任,然后将母亲的土地拿给原被告盖房子,土地应算作我出资的份额。除此之外,我还承担了建造这个新房子的筹资和劳力,我出了60000元的现金支持建盖房子,新建的房子是属于我们家庭的共同财产。原、被告没闹矛盾以前是四个人共同盖房子,闹矛盾以后就是我和我妻子、被告一起盖房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证上的建筑物(老房子)是分家时分给原、被告的,价值160000元;对第2号证据认为证人没有在其出具的证明上按手印和提供其身份信息,因此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3号证据认为新房子的建设还没有完工,因此对定作门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欠条出具的时间距离争议发生已经很久,原告无法确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第4号证据认为,6000多元的那笔欠款不清楚,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14000多元的那笔欠款已经支付,证言不真实。对第5号证据,邬某某证实原、被告盖新房子时还欠邬某某石料、砖钱共计4300多元不认可,认为钱已经付清。对第6号证据,证人说没分过家,但事实上已分过家,新房子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建盖的财产,两个老人只是起到了劳力的协助和资金的支持作用。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夫妻财产状况,只能证明被告程某某曾经提起离诉讼的事实,原告用以证明新建砖混房屋一间(三格)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程某某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又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是与被告施暴有关的事实,故原告用以证明其住院是与被告施暴有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只能证明手机摔坏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手机内存的相关信息资料,其用以证明被告与她人进行非正常微信交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4次向法斗派出所、3次向法斗妇女联合会反映家庭矛盾的事实,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发生争吵、抓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7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国家补助被告家危房改造资金10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是被告父亲程某甲,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王某甲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第4号证据相互印证了原、被告家建房时尚欠杨某某安装门窗钱213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家建房时尚欠邬某某砂石料、砖钱合计4300元,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证实了新建房屋的土地来源、建房等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同居生活,同年11月28日生育长子程某1。2008年11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6日生育长女程某2。婚后至2010年,原、被告及子女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以后原被告及子女与老人分开生活,居住于西畴县法斗乡法斗村民委员会老房子村民小组32号房屋内,但双方未分过家。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和老人共同在属于被告奶、爷(已故)的自留地上新建盖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建盖房屋过程中,向程某3借款10000元,向王某2借款5000元,向杨某2借款20000元,欠杨某某门窗钱21335元,欠邬某某石料、砖款4300元。2015年,国家按户补助被告危房改造资金10200元,已用于现新建房屋。2015年9月(中秋),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夫妻双方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6年3月25日,原告外出打工后,子女程某1,程某2随被告及被告老人生活。2016年4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子女程某2;由被告补偿夫妻财产份额300000元;债务18000元由被告偿还1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风光小客车一辆(购于2014年10月,价63900元)、车牌号为云H3**大运两轮摩托车一辆(购于2012年10月,价5800元)、太阳能一个(购于2013年2月,价2300元)、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购于2010年2月,价3000元)、尊贵牌电冰箱一个(购于2014年8月,价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双方仍为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不能搞好夫妻团结,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过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自愿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子女程某1,程某2的抚养,根据子女的选择及子女现与被告生活的实际,子女程某1,程某2由被告程某某抚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对被告提出欠王某乙钢筋款5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建盖在法集用(2001)字第04029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老房子是老人分给原、被告夫妻的房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新建房屋是夫妻共同建盖,应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与老人一直共同居住,且未分家另食,建盖过程中,老人也出钱出力,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欠程某3借款10000元,欠王某2借款5000元,欠杨某2借款20000元,欠杨某某门窗钱21335元,欠邬某某石料、砖款4300元,是用于家庭新建房屋使用,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对2015年国家补助的危房改造资金10200元,已用于家庭新建房屋使用,应为家庭共同财产。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现新建盖的房屋是原、被告及老人共同建盖,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共有人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家庭共有财产和家庭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子女程某1,程某2随被告程某某生活,由原告王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57342.20元[按云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年19年(7年+12年)÷2人=57342.20元计算],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子女自由选择。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东风风光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云H3**大运两轮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个、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尊贵牌电冰箱一个归被告程某某所有,由被告程某某补偿原告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德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