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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县阜溪街道光明小区26幢104室地下室租房内,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龚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田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龚某乙左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已取得被害人龚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申请书、谅解书、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伤势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