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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111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绛县。委托代理人候臻栋,男,绛县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绛县。委托代理人赵某,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绛县。(系被告张某某母亲)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臻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3日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己没有主见,不知操持家务、性格怪异,动则就与原告争吵殴打,原告在外务工挣下的辛苦钱被被告一手掌控。本想为了孩子凑合与被告生活,但被告却不把原告当人看。2015年3月份,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间内,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十余年感情一直很好,孩子的出生也带来了很多快乐,为了提高生活质量,我们夫妻共同到无锡打工8年多,开始一直很好,最近三年原告像换了个人一样,回家总找我麻烦,有人说原告有了外遇,我一直不相信,但考虑到我们以前的幸福生活,而且孩子也离不开母亲,不能因为原告感情一时开小差而毁了这个家庭,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3日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现在小学读书。2009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平日里夫妻感情一般,夫妻间应彼此信任和宽容,避免无端猜忌引发矛盾,应用恰当的方法化解矛盾,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实属正常,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已有孩子,应给孩子一个安定温暖的家,为了缓和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斌虎审判员  郗 敏审判员  张志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