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1076号原告汪某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3年5月30日,我和被告在互助县威远镇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嘴。2015年12月,因为拉沙吵嘴,我打了被告一巴掌。2015年腊月十五日,被告与其他男人打电话,我将手机扔到被告的脸上。2016年正月初八日,我们因琐事吵架,我打了被告一巴掌,自此我们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有互助县威远镇恒信中央广场4栋1单元21层4号84.4平方米住房一套。无债权及存款。债务有199000元。被告个人财产有沙发1套、42英寸的液晶电视机1台、台式电脑1台。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辩称无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在互助县威远镇人民政府自愿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有争吵、打架的现象。2015年12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殴打了被告一巴掌。2015年腊月十五日,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将手机扔到被告脸上。2016年正月初八,双方为琐事吵架,原告殴打了被告一巴掌,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互助县威远镇恒信中央广场4栋1单元21层4号84.4平方米住房一套。无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个人财产有沙发1套、42英寸的液晶电视机1台、台式电脑1台。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吵嘴、打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生活时多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错误,尚能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连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