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昌图县某镇某村诉崔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崔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189号原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尹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崔某某,男。原告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与被告崔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时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村诉称,2004年为化解村级债务,原告将位于昌图县某镇某村1组,地块名称为“坝外地”的五荒地6.58亩,以每亩8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4年。被告自2004年起在6.58亩承包田周边陆续开垦荒地,至今为止侵占集体土地7.51亩,现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7.51亩开荒地。被告崔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1、某村对被告承包土地的丈量结果一份,证明被告强占村集体土地面积7.51亩的事实。2、承包费收据一张,证明2003年12月10日为化解村级债务原告将五荒地6.58亩,以每亩80元(计12633.6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4年。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某村一组村民,原告为化解村级债务于2003年12月10日将位于昌图县某镇某村一组,地块名称为“坝外地”的五荒地6.58亩,以每亩8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被告用原告欠借款12633.60元抵顶承包费用,土地的承包期限为24年。被告自2004年起在该承包田周边陆续开垦荒地至今,侵占村民集体土地7.51亩(东至二组地界,西至道,南至林带,北至6.58亩承包地)。本院认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律规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侵占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中,被告在分得承包田的周边陆续开荒至今,已经侵占村集体所有土地达7.51亩,其对7.51亩荒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7.51亩荒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某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7.51亩(东至二组地界,西至道,南至林带,北至6.58亩承包地)。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时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