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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许华与齐建建、刘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齐建建,刘晓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993号原告许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坚,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建建,居民。被告刘晓艳,居民。原告许华诉被告齐建建、刘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的委托代理人薛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建建、刘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华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物品,2015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原告48000元,后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45000元。被告齐建建、刘晓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赊销给被告物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建建、刘晓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华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齐建建、刘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