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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顺利、余缙洪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顺利,余缙洪,姜世斌,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124号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原城关镇)凤翔苑31幢。法定代表人:徐增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锐,该公司员工。被告:汪顺利。被告:余缙洪。被告:姜世斌。被告: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湘家路61号2幢、5幢。法定代表人:余缙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村庄浜**号。负责人:汪顺利,该厂经营者。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顺利、余缙洪、姜世斌、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汪顺利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546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余缙洪、姜世斌、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依法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汪顺利、余缙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已结欠利息54600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姜世斌、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顺利、余缙洪、姜世斌、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汪顺利、姜世斌、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汇最个保借字2013第76号)一份,双方约定:一、原告同意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向被告汪顺利发放最高额贷款1000000元,借款种类、用途以及期限、利率等以当笔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25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余缙洪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还款承诺书》,其同意为被告汪顺利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汇最个保借字2013第76号)中的借款共同承担债务。2014年9月15日,被告汪顺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汇最个保借字2013第76-2号),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根据《委托支付协议》依约将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汇至被告汪顺利指定账户(账号:62×××11)。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顺利、余缙洪未能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被告姜世斌、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顺利、余缙洪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已结欠利息5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顺利、余缙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已结欠利息54600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姜世斌、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世斌、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顺利、余缙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91元,减半收取7145.5元,由被告汪顺利、余缙洪、姜世斌、嘉善金立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善汪杨木制品加工厂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清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