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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1906号原告:王某某,男,192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林惠,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购买了位于简阳市简城镇朝阳巷99号的住房一套。原被告相识两月就草率结婚,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性格、文化、爱好差异太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社区调解也不能和好,现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房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已长达11年之久,婚前认识半年多结婚,不是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的感情尚可,被告对原告很好,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夫妻关系破裂;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受各自的儿女的影响和房屋拆迁问题等琐事,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因房屋拆迁问题和被告儿子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2005年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十一年之久,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双方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近年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各自的儿女问题发生一些纠纷,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发生一些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双方各自年龄都较大,双方相互照顾扶持到今天,应珍惜共同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理解,处理好儿女的问题,双方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