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申某甲、申子战与被上诉人卢水生、张付银、原审原告申某甲与申子战、卢水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子战,申某甲,申子战与被上诉人卢水生、张付银、原审原告申某甲,卢水生,张付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子战,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水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银,农民。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付云、张桂平,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申某甲。法定代理人:申世豪,农民。委托代理人:申相臣,农民。上诉人申子战与被上诉人卢水生、张付银、原审原告申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子战、被上诉人卢水生、张付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平、原审原告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申世��及委托代理人申相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付银与其丈夫刘军在曹县××九龙广场对过经营烟花爆竹门市。2015年3月4日17时左右,被告卢水生(李宝冬为卢水生帮忙)、卢某、卢玉兰等人受被告张付银的雇佣到曹县桃源集镇申砦村送烟花爆竹,因没有联系上接货人,在原告申某甲门前的东西大街上碰到被告申子战问路。被告申子战看到是烟花爆竹,就要求试放烟花,被告卢水生予以制止,但没有制止住。被告申子战强行在被告卢水生的车子上拿一箱(12响)烟花试放,因点燃后烟花倒地,导致烟花四射,结果将原告在其家门口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水生送烟花的车子被扣,被告卢水生及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被烟花爆炸伤及火焰烧伤;2、上呼吸道感染。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364.2元,其他支出638.5元,合计6007.7元。为此被告卢水生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被告申子战支付1000元。为送原告入院及做司法鉴定,借用他人车辆加油3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8月20日委托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8与25日,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1号申某甲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某甲‘爆炸伤及火焰烧伤(Ⅱ-Ⅲ度,TBSA1%)’等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以给其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71647元。另查: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882元;曹县县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伙食补助费县内为每天70元,市内其他县为每天80元,市区和市外为每天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申子战强行燃放烟花爆竹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申子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被告卢水生因制止被告申子战燃放烟花不力,未尽到安全义务,故被告卢水生应承担部分责任,以10%;同时被告张付银只是雇佣被告卢水生等人送烟花爆竹,并未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故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监管不力,在关门时无意中原告走出门外被燃烧的烟花炸伤、烧伤,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以1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申子战的过错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予以支持。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告受伤部位在面部,随着年龄增长,给原告精神上会造成极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07.7元、护理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46409.7元。被告申子战应赔偿原告37127.7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再负担36127.7元。被告卢水生赔偿原告4640.9元,已支付1600元,在负担3040.9元。其他由原告自负。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申子战赔偿原告申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6127.7元;二、被告卢水生赔偿原告申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40.9元;三、驳回原告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500元,被告申子战负担900元,被告卢水生负担191元。上诉人申子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卢水生提供的证人和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对卢水生、张付银做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1、证人卢某是卢水生的女儿,该证人出庭时隐瞒了这一利害关系,所做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2、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在同一时间段内,由同一办案人员在不同地点对卢水生、张付银进行询问形成的笔录,且笔录内容与对原审原告的母亲杨云娟所做笔录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水生、张付银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卢水生作为张付银的雇工,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原告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申世豪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原审原告的监护人承担10%的监护责任错误,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二、张付银雇佣卢水生卖烟花爆竹,而不是送货,张付银应对雇员的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卢水生、申子战、张付银均是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申子战申请证人申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卢水生是卖烟花爆竹的,他们的车辆就停在路边,车上有很多烟花,卢水生让试试,申子战便点燃了一个烟花,烟花响了两下,下面的座筒就崩了,炸到小孩了。当时现场有很多人,其在卖烟花的旁边,离放烟花的位置有五六米远,申子战点的烟花是朝上放的,地面也平稳。卢水生、张付银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卢水生是送烟花的,不是卖烟花的。原审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对申子战、杨云娟所做调查笔录、证人申某乙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7时左右,被上诉人卢水生等人受被上诉人张付银雇佣至曹县桃源集镇申砦村卖烟花爆竹,引来村民围观,上诉人申子战在试放烟花(12响)过程中,发生倒筒横射现象,致原审原告申某甲面部被炸伤。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上述事实有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所做调查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申某甲所受损伤的形成原因。2、如何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经审理认为,根据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对申子战、杨云娟所做调查笔录及现场村民的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申子战在试放被上诉人卢水生销售的烟花(12响)时,发生烟花倒筒横射现象,导致原审原告申某甲面部被炸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卢水生、张付银虽主张原审原告的损伤系因上诉人申子战燃放烟花不当引起,但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就案涉烟花的进货渠道是否正规、质量是否合格等问题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张付银、卢水生销售的烟花存在缺陷,致试放过程中发生倒筒横射并造成原审原告被炸伤的后果,二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权责任;上诉人申子战在试放烟花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原告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刚满两周岁的女儿照顾不周,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发经过,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张付银、卢水生承担45%的责任,即46409.7元×45%=20884.4元,已支付1600元,还应支付19284.4元,因被上诉人张付银与卢水生系雇佣关系,该赔偿数额依法应由张付银承担;上诉人申子战承担45%的责任即20884.4元,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19884.4元;剩余部分由原审原告方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申子战赔偿原审原告申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884.4元;三、变更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付银赔偿原审原告申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284.4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上诉人申子战负担545.5元,被上诉人张付银负担545.5元,原审原告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申子战负担450元,被上诉人张付银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于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