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姚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务工。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文涛、吴小林,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姚某私自刻制了泰安市岱岳区食品公司某食品站公章一枚。次日,被告人姚某利用该伪造印章与被害人卢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卢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姚某于2016年2月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大汶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某等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印章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构成了伪造企业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