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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5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孝容与重庆市巴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容,重庆市巴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355号原告张孝容,女,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农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G7190136-3。法定代表人陈永红,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荣,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定忠,男,重庆市巴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原告张孝容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巴南环卫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容与被告巴南环卫处委托代理人王荣、周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容诉称,其到被告巴南环卫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被告巴南环卫处未为原告张孝容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4月27日,原告张孝容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孝容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请被告巴南环卫处支付:1、每工作1年补偿1个月工资经济补偿15000元;2、补偿养老保险费2625元;3、应买未买养老保险50%的经济补偿13125元;4、年休假工资2310元;5、工作满一年每月增加工资50元。被告巴南环卫处辩称,原告张孝容到被告巴南环卫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参加社会保险。且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原告张孝容不存在年休假待遇,且已经逾越仲裁时效。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用工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鉴于原告张孝容已年满62岁年龄较大,被告巴南环卫处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不再聘用,亦告知原告张孝容劳务协议期满后不再续签,鉴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张孝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孝容于1952年8月12日出生,2002年8月12日年满50周岁。2010年6月6日,原告张孝容到被告巴南环卫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用工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劳务费为1050元/月,支付项目为基础劳务费+加班补助。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用工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劳务费为1250元/月,支付项目为基础劳务费+加班补助。2015年4月22日,被告巴南环卫处召开主任办公会,会议决定对现在岗的一线工人,男、女年满62岁从2015年7月1日起不再聘用。原告张孝容与被告巴南环卫处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于2015年6月30日届满后,被告巴南环卫处未续签。原告张孝容离开岗位。2016年4月27日,原告张孝容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巴南环卫处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办理养老保险费2625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310元。该委于4月28日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6]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5月3日,原告张孝容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张孝容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用工协议等,被告巴南环卫处提交劳务用工协议、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本案中,原告张孝容于2002年8月12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张孝容于2010年6月6日到被告巴南环卫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被告巴南环卫处不需向原告张孝容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张孝容要求被告巴南环卫处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张孝容鉴于劳动关系而诉请被告巴南环卫处补偿养老保险费、应买未买养老保险50%的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等,本院亦不予支持。劳务费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应从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张孝容要求被告巴南环卫处支付工作满一年每月增加工资劳务费5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孝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袁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