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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行审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郑景文、柯丽萍行政非诉执行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郑景文,柯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13行审35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社区新马路(区公共卫生大楼5楼503)。法定代表人陈闽生,局长。被执行人郑景文,男,1972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柯丽萍,女,1974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景文、柯丽萍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07月23日以被执行人郑景文、柯丽萍于2015年05月11日政策外生育第贰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翔计生征决字(2015)第326(大嶝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郑景文、柯丽萍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厦门银行翔安支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8840元,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加��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翔计生征决字(2015)第326(大嶝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07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郑景文、柯丽萍。被执行人郑景文、柯丽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翔计生征决字(2015)第326(大嶝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郑景文、柯丽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07月23日作出的翔计生征决字(2015)第326(大嶝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被执行人郑景文、柯丽萍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8840元;三、被执行人郑景文、柯丽萍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国量审  判  员 郑 锋人民 陪 审员 黄梅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许清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