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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6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焦某驾驶鲁SCL9**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当行至钢城区颜庄镇牛马庄村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马路的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焦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李某某被送往莱钢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焦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焦某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合计32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证人张亮、孙守凤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偶犯,已经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都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