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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兴德与被告胡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德,胡兴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546号原告杨兴德,男(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提供证据,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兴权,男(未出庭,身份未核对)。原告杨兴德与被告胡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希芹、何锡军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德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兴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德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14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迟迟未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兴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此款被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庭审举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认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万元属实,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9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利息可从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被告胡兴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兴权欠原告杨兴德借款人民币14万元,由被告胡兴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杨德兴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杨兴德预交),由被告胡兴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1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希芹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