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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郄河生与王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河生,王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郄河生。被告王文生。原告郄河生诉被告王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王文生以给原告郄河生办事为由,于2014年1月29日欠原告人民币壹拾捌万元,被告文字承诺于2014年3月底付清,在原告多次督促下,被告于2014年10月还原告1万元。之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至今还欠原告17万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0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办事为由从原告处拿款180000元。原告提交2015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郄河生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王文生,2015.4.21号”。后被告王文生偿还10000元,尚欠17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郄河生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