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方妮与王惠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妮,王惠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608号原告方妮,女,1966年4月24日生,布依族,个体户,住惠水县,被告王惠绿,女,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惠水县(狗场苑),原告方妮诉被告王惠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鲜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妮、被告王惠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妮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王惠绿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双方借贷关系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拒绝支付,由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惠绿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欠债太多,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惠绿亲笔书写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盖有手印,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5月1日之前还清,未约定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证明。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惠绿向原告李俊借款100000元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且被告王惠绿亲笔书写了借据并盖有手印,被告亦认可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其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王惠绿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方妮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惠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鲜 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健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