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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孟小江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江,刘义东,李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孟小江,男,住甘肃省康县。被告刘义东,男,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李昊,男,住甘肃省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号信托大厦*楼营业厅。负责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孟小江与被告刘义东、被告李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江,被告刘义东,被告李昊,被告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孟小江诉称,2015年7月25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李昊的小轿车从阳坝,行至康阳路52KM+400M弯道处与被告刘义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昊车内的原告、罗彩芳及李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到康县人民医院,又转至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21265.9元,交通费2831.3元,住宿费1506元。经委托鉴定,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日90日。该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义东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昊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综上、我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1265.9元,交通费2831.3元,住宿费1506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陪护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3103.2元。被告刘义东辩称,我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所列举的诉讼请求有一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所以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负担。另外我在事发后给原告垫付了7500元的医药费,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本人。被告李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按标准判决,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事发后我垫付医药费7500元,请求法院用于折抵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次事故我和罗彩芳也受伤了。被告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误工、护理等期限过长,请求法院合理判决,本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刘义东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7时25分,原告乘坐被告李昊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从阳坝前往康县,行至康阳路52KM+400M弯道处与被告刘义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孟小江、被告李昊及罗彩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康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刘义东负主要责任,李昊负次要责任,孟小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天被送到康县人民医院,次日又转至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后经复查,鉴定共花医药费21278.4元,交通费2150元,住宿费1200元,其中被告刘义东、李昊各垫付医药费7500元。经康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2016年3月26日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日90日。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昊受伤花医药费4376元,罗彩芳受伤花医药费568.75元。被告刘义东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10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条,医药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义东、李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作为该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刘义东应承担本起事故7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昊应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义东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义东所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刘义东垫付的部分医药费可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赔偿数额中扣减返还。被告李昊垫付的费用可折抵其应付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可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赔偿数额中扣减返还。医药费根据有效票据核定为21278.4元(占该次事故总医药费的81%)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8100元,余13178.4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比例赔偿9224.88元,剩3953.52元由被告李昊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出入院、复查次数、作鉴定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核定为2150元;住宿费根据复查、鉴定次数和一般住宿标准核定为1200元;参照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核定为6000元;护理费核定为6119元{(44天+14天)×105.5元};误工费核定为25320元(240天×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400元{(14天+14天)×50元}。上列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189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或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90天×20元);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核定为2500元。上列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300元由太平洋财保兰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010元,余1290元由被告李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776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2523.88元,李昊赔偿5243.52元)。总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小江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52767.4元{67767.4元-5243.52元-7500元-(7500元-5243.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刘义东垫付的医药费75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昊垫付的医药费2256.48元(7500元-5243.52元);四、驳回原告孟小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刘义东负担1045元,由被告李昊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正康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应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