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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符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武。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符武无证、醉酒驾驶新DA07**号小型客车,沿奎屯市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棉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符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符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符武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符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武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符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武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符武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武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高改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