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6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卞某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前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169号原告卞某甲。法定代理人卞某乙。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前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卞某甲与被告李前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卞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娴、被告李前文、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甲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6,903.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6,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李前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000元。被告李前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同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认可2,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前文驾驶牌号为苏NL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浏翔村三陈张泾村庄通道处,因被告李前文驾车未让行,不慎碰擦步行至此的原告卞某甲,造成原告卞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903.77元。2013年12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被告李前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卞某甲无责任。2016年2月18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卞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骨折,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未达4厘米),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护理各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营养、护理各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苏NL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前文支付了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前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卞某甲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卞某甲要求被告李前文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6,9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76,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某甲医疗费16,9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6,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15,610.77元;二、被告李前文应赔偿原告卞某甲律师代理费3,5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000元,被告李前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某甲人民币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原告负担55.50元,被告李前文负担1,403.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