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5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廊坊市广晔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广晔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761号原告廊坊市广晔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84号,实际经营地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C座1012室。法定代表人孟冬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1号楼M19室。法定代表人张杰,执行董事。原告廊坊市广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晔公司)与被告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晔公司诉称:广晔公司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向亿德公司供应钛白粉,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月23日,亿德公司共欠货款45万元。对账后,亿德公司支付了12万元,至今尚有33万元未付。经广晔公司多次与亿德公司协商,亿德公司仍拒绝付款。广晔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亿德公司给付广晔公司欠款共计3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亿德公司承担。原告广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企业询证函。被告亿德公司未作出答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亿德公司未对广晔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广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广晔公司与亿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晔公司向亿德公司供应钛白粉。2015年1月23日,广晔公司与亿德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亿德公司尚欠广晔公司货款45万元,双方在对账的企业询证函中加盖了各自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广晔公司述称,亿德公司在对账之后陆续给付了12万元的货款,现尚有33万元货款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广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亿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亿德公司尚欠广晔公司货款33万元,广晔公司要求亿德公司支付货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对账完毕后,亿德公司仍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广晔公司要求亿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广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元;二、被告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广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三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一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保全费二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