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德来与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檀山铺村村民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来,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檀山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1民初1201号原告刘德来。委托代理人宁黎,邵东县金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檀山铺村村民委员会(又名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檀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均简称“檀山村委会”)。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檀铺。法定代表人刘世龙,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德来与被告檀山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德来及委托代理人宁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山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来诉称,原告自1992年至2003年在檀山铺村担任村委会干部。被告檀山村委会共拖欠其1998年至2003年的补贴工资24600元,本院已判决其支付原告前4年补贴工资共计16400元,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8200元。被告檀山村委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曾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原告刘德来与被告檀山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其时,原告刘德来诉称其自1992年至2003年担任檀山村委会干部期间,檀山村委会拖欠其1998年至2001年的补贴工资共计16400元,另还拖欠其于2002年至2003年为檀山村委会垫付的上交款11000元,故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7400元”。2016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6)湘052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檀山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德来(1998年至2001年)工作补贴16400元;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刘德来要求被告檀山村委会支付其垫付款11000元(2002年至2003年)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刘德来转而将其前次要求被告檀山村委会支付(2002年至2003年)其垫付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檀山村委会支付(2002年至2003年)工资8200元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重新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民事诉状、(2016)湘052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德来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意图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德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德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佑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