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东与被告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东,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987号原告吴建东,男。委托代理人赵宝林。被告成刚,男。原告吴建东与被告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东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东诉称,2009年10月,原告给被告成刚出借现金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2016年2月18日,在原告再次催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刚缺席未答辩。原告吴建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组证据材料:1.抵押担保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给被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7.5万元(本金7万元,利息0.5万元)的事实。被告成刚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1.抵押担保借款协议1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欠条1份,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7.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东与被告成刚通过担保人周永忠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2日,被告成刚以其开办采石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当天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吴建东)借款给乙方(被告成刚)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乙方为保证归还借款,以其位于麦积区道北天禧园4B2单元502室作为抵押,如期满不能归还借款,以抵押房屋折抵借款;丙方(担保人周永忠)自愿为双方借款提供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上述借款。2016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吴建东7.5万元。该款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建东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抵押担保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和欠条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成刚向原告吴建东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0年4月11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成刚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未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在2016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时,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0.5万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成刚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0.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成刚偿还原告吴建东借款本金7万元、逾期利息0.5万元,合计7.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中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