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长才与王振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才,王振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190号原告刘长才,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王振平,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刘长才诉被告王振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霄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杭州城市建设基础公司长大屋路工程项目,原告为其汽车短驳运输,在2015年1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汽车短驳运费共计76260元,已支付4万元,被告尚欠运费3626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运费36260元和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振平签字的材料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平尚欠原告汽车短驳运费36260元。2、手机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平曾发短信给原告,表示会还钱。被告王振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运输货物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运费义务。原告主张的36260元运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才运输费362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振平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周霄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