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鄢道昌与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鄢道昌,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何方琼,李丽,夏光禄,刘文杰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0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鄢道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园路倾城B栋二单元25楼4号。法定代表人:何方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立,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丽。一审第三人:何方琼。一审第三人:夏光禄。一审第三人:刘文杰。再审申请人鄢道昌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中联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信公司)、一审第三人李丽、何方琼、夏光禄、刘文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鄢道昌不服二审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焦点是中联信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二审判决认定公司实际治理机制存在并运行,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其依据是2013年2月3日临时股东会做出的《贵州中联信股东会议决议》和2013年12月6日由4名股东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两份证据。这两份证据,一份没有中联信公司治理机制的内容,另一份从未发生效力。二、鄢道昌一审中书面申请调查搜集中联信公司两个季度的六册财务凭证、报表及一份合同,这些证据材料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鄢道昌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鄢道昌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请求法院调查搜集证据的申请书》,该院没有调查搜集,二审判决最终以鄢道昌没有举证证明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驳回鄢道昌的上诉,无法让人信服。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暗中将解散公司之诉变成鄢道昌恶意诉讼进行审理,掩盖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的事实,违法给解散公司之诉设定前置程序,掩盖公司经营管理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没有开庭审理,没有给鄢道昌辩论的机会,以致造成对关键证据和事实错误的认定。五、二审判决送达后,鄢道昌依照判决书的指导,召集股东会议,但无法做出任何决议。中联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鄢道昌起诉主张解散中联信公司,目的在于为其公司经营排除竞争对手,诉讼目的不具正当性,不应得到支持。二、中联信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经营管理不仅未发生严重困难,反而是经营状况良好、连年盈利,公司继续存在不仅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反而会不断为股东创造利润和价值。中联信公司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鄢道昌请求解除公司缺乏依据,一审、二审判决驳回鄢道昌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持;二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鄢道昌调查取证的申请是否有误;三是原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四是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是否剥夺鄢道昌的辩论权。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上述规定,鄢道昌诉请要求解散中联信公司,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联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个公司解散的条件。鄢道昌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事实。2013年2月3日的《贵州中联信股东会议决议》和2013年12月6日的《股东合作协议》,表明中联信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原审法院未支持鄢道昌要求解散中联信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鄢道昌还提出其根据二审判决召开股东会,未能解决争议问题,该陈述进一步表明中联信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鄢道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鄢道昌调查取证申请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鄢道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请求法院调查搜集证据的申请书》,请求调查搜集中联信公司已装订成册归档的财务凭证及会计报表、2013年与民生银行昆明支行所签合同,证明目的是证实中联信公司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鄢道昌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明目的与中联信公司是否具备解散条件的认定关联性不强,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鄢道昌关于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调查取证申请不当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将本案解散公司之诉变成鄢道昌恶意诉讼进行审理,亦无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鉴于鄢道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联信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鄢道昌解散中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设定前置程序的情形。鄢道昌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鄢道昌如认为中联信公司存在财务管理、利润分配等问题,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来维护自己利益,不能直接要求解散公司。四、关于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是否剥夺鄢道昌辩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鄢道昌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上诉理由与一审起诉理由基本一致,二审未开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鄢道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鄢道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雪楳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茜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