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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6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明杰与卢卓友、中都置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杰,卢卓友,中都置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6002号原告王明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卓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薛磊,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都置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南路4号618-630。法定代表人卢卓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磊,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南路4号411室。法定代表人卢卓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磊,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杰与被告卢卓友(以下简称被告卢卓友)、中都置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都置业公司)、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玉善美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卢卓友、中都置业公司、玉善美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杰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卢卓友、中都置业公司、玉善美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505”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卢卓友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承诺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月利率为4%。同时,被告中都置业公司、玉善美石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玉善美石公司以其名下原石一块出质给原告作为对借款的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应被告卢卓友要求,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卢卓友打款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卢卓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25日已产生的利息988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玉善美石公司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都置业公司、玉善美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2、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事实不予以认可。这20万元不是借款,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据该协议占有的质押物原石应予返还。三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卢卓友打款人民币200000元。为此,原告与卢卓友、中都置业公司、玉善美石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505”的《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因甲方流动资金的需要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本借款协议,具体内容如下: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月利率:4%;借款用途:用于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10号的土地整理业务;借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方式:按月付息,付息日为2014年5月5日;担保方式:中都置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均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以甲、乙双方确认的丁方所拥有的原石一块进行抵押,该抵押物交由乙方保管;如甲方逾期偿还本金,乙方除按上述借款月利率继续执行收息外,还要对逾期本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上述协议中,乙方为原告、甲方为被告卢卓友、丙方为被告中都置业公司、丁方和戊方为被告玉善美石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卢卓友将被告玉善美石公司所质押的原石存于原告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致成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98800元或等值财产。庭审中,被告表示确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原告银行汇款20万元,但该笔款项发生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故双方未履行协议内容。双方不存有借款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接受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虽否认该笔款项系原告所支付的借款,但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另有其他20万元的款项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协议中,被告玉善美石公司已将其所有的原石质押在原告处,因此,原告要求对该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都置业公司、玉善美石公司作为保证人,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法定的六个月,原告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卢卓友返还原告王明杰借款2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卢卓友以20万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王明杰支付2014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王明杰对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的质押物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继续由三被告清偿,余额部分返还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2元,减半收取2891元,保全费2014元,共计4905元,由被告卢卓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晴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