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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周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赵某某与刘某某在周至县镇东夜市吃饭时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看见后与赵某某发生打斗,后用刀将赵某某多处戳伤,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方面的证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赵某某与刘某某在周至县镇东夜市吃饭时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看见后便去帮朋友刘某某,遂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打架,在场的旁人拉架时将李某某的头部碰到了一辆面包车上致李某某头部受伤。被告人李某某便从周围的烤肉摊上取了一把长约20公分的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多处戳伤。经周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背部、腹部、髂棘部及左上臂皮肤瘢痕累计19.7cm,其体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日,公安机关在周至县中医院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遂将其带回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并于2016年1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户籍证明、(2013)周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撤案申请、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证人程某某、王某某、邓某某、辛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审 判 员  王佑国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