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臣诉被告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臣,郭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666号原告李海臣,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郭玲,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李海臣诉被告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臣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以生活用款为由,向他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逾期经他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海臣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郭玲辩称,涉案欠款是她父亲郭广才向原告李海臣所借,她父亲被羁押后,让她帮助偿还原告利息,她偿还利息后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据一份,她同意还款,但暂无能力偿还。被告郭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二份,证明涉案欠款系被告父亲郭广才向原告所借,欠据中写明欠款金额,但未载明债务人姓名,被告郭玲父亲让其代为偿还原告利息,被告在偿还利息后重新为原告李海臣出具欠据一份,并将郭广才出具的欠据收回。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郭玲父亲郭广才向原告李海臣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5日,郭广才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欠款郭广才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0日,被告郭玲替其父亲郭广才偿还原告李海臣欠款利息后,为原告李海臣重新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将郭广才出具的二份欠据抽回。此款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郭广才向原告李海臣借款,被告郭玲代郭广才偿还利息后,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视为其对涉案款项的认可,同时视为其对该笔欠款的自愿负担,其理应按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海臣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黄晓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