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子龙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龙,班某甲,黄某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子龙,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未出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甲,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蒋文琴,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甲之妻)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子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冀0826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8日4时30分许,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王子龙,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豫CU6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滨河路彩虹桥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班某甲、杜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班某甲、杜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王子龙驾车逃逸。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班某甲伤情为重伤,杜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王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王子龙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王子龙。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班某甲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94991.9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87093.22元,支付护工护理费4500.00元;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4444.80元,总计支付医疗费296530.01元,护工护理费4500.00元。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王子龙的父亲王某某。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以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王子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王子龙驾驶的豫CU68**号小型汽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于某某,检验有效期为2011年5月31日。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书,证实王子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班某甲、杜某某无责任。5、疾病诊断书,证实班某甲缺血缺氧性脑病、脾破裂、骨盆粉碎性骨折;杜某某右挠骨远端骨折。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早上5点多,我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水岸东路段时看见一辆出租车停着,道上躺着一男一女,出租车司机说撞人的车辆跑了。我就打的122报警电话,等120救护车把那两个人拉走了,我也走了。那个妇女说是绿色带斗的货车撞的人。7、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早上4点多,我驾驶冀H721**小型客车从公安局家属楼出来往北行驶,这时由二中方向(由西向东)驶过一辆绿色皮卡车,速度相当快,那辆皮卡车就往北行驶了。我也往北行驶,当我行驶到东环彩虹桥东侧路段时,看见一男一女在地上坐着,我也没停车就往北行驶奔张家口方向去办事了。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早上5点多,王子龙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撞人出事了,他说在阳光水岸东路上撞的,撞完人后就跑了,他说是开皮卡车撞的。车牌号是豫CU68**。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凌晨5点多钟,王子龙去网吧找我说开皮卡车撞人了,把车放在他家后边胡同了,他说让我把车开走,我就把车开到和尚沟大桥底下。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路过和尚沟大桥时那辆车就没有了。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去年十月末的一天,王子龙的朋友徐某某找我说王子龙开皮卡车在丰宁阳光水岸小区外撞人了。我给王子龙打电话他就关机了。从这之后我多次联系王子龙他都是关机。2015年8月27日,丰宁交警大队通知我,说王子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了。王子龙交代把肇事的皮卡车放在内蒙古正蓝旗一个小区车库里,8月27日交警队带王子龙去找车没找到,8月28日早晨我和几个亲戚又去正蓝旗那个小区,把小区车库都找了,才找到肇事皮卡车,是绿色长城皮卡车,车牌号是豫CU68**。这辆皮卡车是2010年在河南洛阳和别人合伙开金矿时买的,登记的是于某某的名字。开金矿不到一年就不弄了,皮卡车就归我了,王子龙有时就开着。王子龙没有驾驶证。1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早上四点左右,我和班某甲从阳光水岸西侧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这时由南向北过来一辆车把我和班某甲给撞倒了。那辆车又往回倒过来,停在班某甲倒地处,从驾驶室左侧下来一个人,个子很高,不胖,是个年轻人,下车看了班某甲后,又上车开上车往北走了。当时我看的车牌号后四位是6806,是个绿色皮卡车,后边有个小车斗。12、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班某甲的伤情属于重伤一级;杜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13、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班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壹级残。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现场提取大灯碎片若干。15、现场周围监控视频截图及现场提取大灯碎片与肇事车辆比对照片、丰宁交警大队现场碎片与车辆损坏对比照片说明,证实肇事车辆为豫CU68**号轻型普通货车。1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19号,是潘占武用我名在河南洛阳买的这辆长城皮卡车。车牌号是豫CU68**。我在河南洛阳开这辆车拉货,在2010年就回来了,车放河南了,现在不知道那车哪去了,我不认识王某某。17、证人班某某证言,证实班某甲是我的父亲,班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成了植物人,不能自理在家躺着呢,肇事者是王子龙。我父亲花了30多万医药费,他们家一分都没付给我们医药费。18、卖车协议,证明黄某某向交警对提供了一份假协议,意图包庇王子龙。19、被告人王子龙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凌晨,我无证驾驶豫CU68**号皮卡车由南向北走到丰宁县城外环路彩虹桥路段时,与两个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发生相撞,之后我驾车逃逸,我把车藏到内蒙蓝旗一个小区车库里。2015年8月27日我在内蒙多伦被丰宁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丰宁交警队认定,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称知道公安机关是因为卖皮卡车的事找的我,是2014年10月22日在我家后胡同卖的,在车旁写的协议,卖了三千块钱。是那人自己找我的,我不认识,是徐水的,四十多岁。卖车时王利民在场,王某某未在家。卖车时写有协议,是买车那人写的,我和那个人各自按的手印。我儿子叫王子龙,会开车,没驾驶证,我儿子开过这辆皮卡车,现在我儿子不知道去哪了。我卖的这辆皮卡车是绿色的,车号记不清了。另供述,证实交警队找我时我说在2014年10月22日将王子龙开的皮卡车卖了,我说谎了,向交警队提供了一份假协议。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登记状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伤情鉴定、伤残鉴定以及工资证明,证实班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轻型普通货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王子龙涉嫌交通肇事罪,而作虚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王子龙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款项,应按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至原审法院判决时为宜,以后发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用4500元,应予赔偿;误工费用应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住宿费、车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于某某属于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不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于某某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甲医疗费2965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88天×50元/天)、护理费55500.00元[(100元/天×30天×17个月)51000.00+4500.00]、误工费12666.00(42.22元/天×30天×10个月)、营养费6000.00元(20元/天×30天×10个月)、一级伤残补偿金203720.00元(10186元/天×20年)。以上总计人民币578816.0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子龙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量刑重,希望改判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4时30分许,上诉人王子龙在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豫CU6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滨河路彩虹桥路段时,未能保证行车安全,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班某甲、杜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班某甲、杜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王子龙驾车逃逸。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班某甲伤情为重伤,杜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王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王子龙犯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王子龙。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班某甲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94991.9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87093.22元,支付护工护理费4500.00元;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4444.80元,总计支付医疗费296530.01元,护工护理费4500.00元。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实际所有人为王子龙的父亲王某某。王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甲医疗费2965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88天×50元/天)、护理费55500.00元[(100元/天×30天×17个月)51000.00+4500.00]、误工费12666.00(42.22元/天×30天×10个月)、营养费6000.00元(20元/天×30天×10个月)、一级伤残补偿金203720.00元(10186元/天×20年)。以上总计人民币578816.01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轻型普通货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王子龙犯交通肇事罪,而作虚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原判对其适用缓刑适当。王子龙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于某某属于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不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于某某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王子龙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子龙在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豫CU68**号轻型普通货车时未能保证行车安全,与行人班某甲、杜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班某甲重伤、杜某某轻伤。发生事故后,王子龙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 X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