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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兴港路与南海三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前方由张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2mg/d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许某已和张某达成损坏赔偿协议,赔偿张某人民币15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