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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屈用兰与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用兰,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235号原告屈用兰,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跃东(特别授权),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06288431-5。负责人卫保安,经理。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2号附89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54939494Y。法定代表人卫保安,董事长。原告屈用兰诉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铜梁分公司)、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用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三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用兰诉称,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9日,约定月利率为1.6%。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又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三一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6%计算;剩余1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三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屈用兰(出借方、甲方)与三一铜梁分公司(借款方、乙方)、三一公司(合同担保方、丙方)签订《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6、借款利率为月息1.6%,7、付息帐户:屈用兰,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帐号……第四条担保方责任,1、以个人房产、资产作担保,2、如乙方不按期还本付息,担保方应在三日内将乙方所欠的本息一次性付给甲方。3、如不能按期付款,担保方按乙方违约办法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出借人)屈用兰签字并捺印,乙方(借款方)三一铜梁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卫保安加盖印章,担保方三一公司加盖印章。同日,三一铜梁分公司向屈用兰出具借据,载明收到屈用兰人民币肆万元整,月利率1.6%,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备注:续合同的,借款期限以续合同起止日期为准)。担保人为借款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2014年3月24日,屈用兰(出借方、甲方)与三一铜梁分公司(借款方、乙方)、三一公司(合同担保方、丙方)签订《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6、借款利率为月息1.5%,7、付息帐户:屈用兰,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帐号……第四条担保方责任,1、以个人房产、资产作担保,2、如乙方不按期还本付息,担保方应在三日内将乙方所欠的本息一次性付给甲方。3、如不能按期付款,担保方按乙方违约办法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出借人)屈用兰签字并捺印,乙方(借款方)三一铜梁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卫保安加盖印章,担保方三一公司加盖印章。同日,三一铜梁分公司向屈用兰出具借据,载明收到屈用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备注:续合同的,借款期限以续合同起止日期为准)。担保人为借款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结息日期为每月18日。三一铜梁分公司从借款之后向屈用兰如约偿还了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对2013年10月19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三一铜梁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6月15日向屈用兰归还借本金各2000元,共计4000元。对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本金110000元,三一铜梁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6月15日向屈用兰归还借本金各5500元,共计1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作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三一铜梁分公司向屈用兰借款150000元属实,有借款合同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已归还本金共15000元,为此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6%计算;剩余1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请求,因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已两次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且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8日,为此本院依法主张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04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本金9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三一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三一公司系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的总公司,因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对其实施民事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除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应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外,被告三一公司亦应以其财产对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的借款依法应由被告三一公司和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用兰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04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本金9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由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越 微信公众号“”